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州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4-14    浏览次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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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文备〔2015〕2003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万州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

通知

万州府〔2006〕259号

 

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万州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2月26日印

 

 万州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保护。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五条  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权阻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城市规划区、农村乡镇应设置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区水利局、区环保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卫生局、区建委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提出划定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能满足二级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医疗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人畜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化肥、农药和酸碱、医疗、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办法第十条外,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二)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贮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水源。

(四)对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禁止设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利用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进行农业灌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五)对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并采取潜水的止水措施。

(六)禁止新建、扩建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禁止建设油库、建立墓地等。

第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源,相关部门应制定治理规划,限期整治、关闭、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  区水利、区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对水源水的水质进行观察,不得采用不合格水源水。生产的饮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区水利、区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和保护的监督管理部门。

(一)区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增强水体的自净能力;协同相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污染事故。

(二)区环保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监控;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的查处,并将监控及查处情况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区规划、区卫生、区城市管理、区林业、区农业、区国土资源、区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

(二)区卫生部门负责按《传染病防治法》、《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并向相关部门通报水质监测情况。

(三)区林业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划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区,并监督实施。

(四)区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五)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六)区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报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水源保护设施的,由区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罚,由区水利部门按《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处罚。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拒绝水利、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取水量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区水利部门依据《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区水利部门依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采用不合格的水源水,生产的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二十八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区水利部门依据《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区水利、区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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