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环通〔2013〕220 号
各市、州环保局,贵安新区环保局,仁怀市、威宁县环保局,省内各保险分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以及环保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精神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2〕19号)中“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的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环保厅、贵州保监局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13年10月21日
附件: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等文件精神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2〕19号)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的工作要求,为加强环境污染风险管理,现就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后,能够减轻企业在意外事故中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避免因企业无力救助而使受损害者无法获得赔偿,让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群众尽快得到救助;有利于政府增强处理环境风险事件的调控手段,加强抗御风险的能力;有利于缓解环保压力。商业保险参与环境污染治理,既可以为污染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也可转移和分散参保企业经营风险,在突发环境事故后提供污染治理的经济援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保险赔付可以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损失赔偿和人身补偿,并协助政府进行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有效缓解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总之,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有利于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企业防范环境风险能力、维护社会稳定,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结合实际,制定方案,积极推动本地区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二、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战略思想,牢牢把握“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在同步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的同时,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切实加强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积极探索环境保护与保险机制协调发展的新道路,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严格监管、风险可控”的基本原则,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三、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范围
(一)涉及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
1.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
2.重有色金属冶炼业。
3.铅蓄电池制造业。
4.皮革及其制品业。
5.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二)高环境风险企业:
1.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
3.化工、电力、造纸、沿江沿河沿湖等环境污染风险高的企业。
4.省环保厅确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四、开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试点工作的步骤
本次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一)工作启动阶段(2013年10月中旬——12月)
1、宣传、启动阶段(10月中旬——11月上旬),贵州省环保厅、贵州省保监局就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各地应按照要求进行宣传、启动并上报工作方案和试点投保企业名单。
2、工作对接阶段(11月中旬——12月),各地环保部门、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进行工作对接技术支持以及提供保险相关事宜咨询服务等。
(二)投保阶段(2013年12月——2014年12月)
属于试点范围内的企业与相关保险公司按照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费率签订保险合同。贵州省环保厅、贵州省保监局深入各地对我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推进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调研,及时监督指导、解决矛盾,促进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正常工作阶段(2015年1月开始)
在总结前一段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转入正常推广阶段。各有关部门要将试点工作范围内的企业续保、新建企业投保等要求纳入日常工作予以研究安排,并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积极参保。
五、保险责任范围、费率和出险理赔
(一)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1.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投保企业(又称被保险人)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
3.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4.由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二)保险费率及赔偿限额
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历史发生的污染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兼顾投保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科学合理设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准费率。试点期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率各档次基准值均不超过2.2%,可根据企业规模、行业特点、风险等级、周边敏感区、企业环境行为评级、上年出险情况等因素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予以调整,调整系数不超过±50%。每次环境污染事故及累计责任赔偿限额设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等8档。投保企业应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选择相应责任赔偿限额。试点期结束后,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可对费率进行调整。
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守法状况,结合投保企业的行业特点、工艺、规模、所处区域环境敏感性等方面情况,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合理确定适用于投保企业的具体费率。
(三)出险理赔
投保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规范、高效、优质地提供出险理赔服务,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投保企业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简化理赔手续,优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六、保障措施
(一)约束手段
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
1、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核发和换发排污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清洁生产审核,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开展行业准入审查、上市环保核查、申报环保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制度的环境风险防范要求紧密结合。
2、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的申请。
3、将该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其客户评级、信贷准入退出和管理提供重要依据。
4、依法查处环境污染事故肇事单位。进一步加强对高环境风险、较高环境风险企业的风险管理和环保监管,依法加大对环境污染事故、事件肇事单位的处罚力度。
(二)激励措施
1、环保部门在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倾斜。
2、实行参保企业优惠政策。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污染治理、风险源整治、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等工作上对参保企业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将风险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评价体系,同时作为企业参与各类创先评优、ISO14000认证、上市融资等环保审核的重要内容。
七、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出台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强化高环境风险企业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纳入当地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要将试点范围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环境风险防范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大力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和推介工作,要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责任,开展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和工艺设施的调查,充分评估其环境风险和影响,尽可能杜绝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遭遇突发环境事件,要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事故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确保污染受害者得到经济赔偿。保险试点机构要把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础工作,提供科学合理、优惠简便的保险方案,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环境污染事故及时提供理赔服务,兑现理赔承诺,切实维护投保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地环保部门要推进指导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技术培训,为环境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服务。
环保、保险监管等部门和保险试点机构积极加强相关政策和技术研究,积极宣传,推进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