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1-12    浏览次数:2

黄政规〔2013〕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6日

黄冈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购置与政府采购相结合;

  (五)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财政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规制定本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负责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七)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推动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具体承担本单位用于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以及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和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

  (四)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财力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固定资产,可参照相关标准申报配置:

  (一)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参照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标准。

  (二)土地使用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

  (三)公务用车配备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和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及专业设备配备标准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尚未确定配置标准的,要求从严控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才能配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资产配置,其审核工作与部门预算编审工作同步进行,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凡涉及资产支出预算的,必须提交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办理资产配置,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单位年中需要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按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规定的审批程序申报。

  第十六条  临时设立的机构和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和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调剂、租赁、购置的顺序进行审核报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使用、保管、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流程,细化对资产登记、资产变动、资产清查、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问责制,明确资产使用部门和保管责任人,明晰职责,对资产进行全过程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在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盘点、核实和清理,做到账账、账证、账实相符后,按照规定的竣工验收依据和程序,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对于单位购置、接受捐赠,以及上级部门划拨、配备或提供经费购建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而直接使用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制度和离任资产审计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资产管理人员应及时登记,并定期检查领用资产的使用情况,确保资产安全、完整。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所用资产也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制度。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权限,在本部门或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处置,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掌握更全面的可调剂资产信息,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和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网络技术,建立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配置现状、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核销产权等行为。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

  第二十七条处置资产的权属必须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方式包括:

  (一)调剂。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其方式可采用公开竞价、拍卖等方式进行。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六)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资产处置。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七)货币性资产核销。是指对已核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处置仪器、设备、易耗品等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二)处置车辆、仪器、大型设备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

  (四)货币性资产核销由财政部门审批。

  (五)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实,经市政府审批后,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六)临时设立的机构和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任务结束时,按照上述相关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置,或移交给财政部门集中处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和手续的,在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批准同意处置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过户的处置事项,一律按财政部门批复文件处置,未经批复,房产、车管、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有效、节约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进行调剂,推动行政事业资产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共用。在本系统所属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在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不同部门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市财政局审批,办理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拟处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按规定权限内的处置批复事项,进行处置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或市政府审批。

  (三)资产评估(鉴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时,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项目应按有关规定报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对确需进行资产鉴定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资产鉴定,出具专项资产鉴定报告。

  (四)处置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核查、按规定权限报批。

  (五)公开交易。凡涉及产权变更的资产处置,必须按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的规定,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实施交易。

  (六)变更登记。资产处置完毕后,行政事业单位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与财政部门同步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产权过户和资产(电子)台账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包括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剩余的办公场所、门面、场地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经批准将闲置资产用来兴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商店等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上缴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三)对外投资收入。对外投资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四)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对外出租、出借等行为的,必须签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黄冈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所取得的资产收益,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作为资产收益收款依据,做到依法应收尽收。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资产收入,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非税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区别不同的资产收益类型,按规定费率征收“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缴入财政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非转经”资产占用费之后的资产收益总额,在剔除征收成本后由财政部门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其收支安排均按部门预算编制原则和程序进行。其中资产处置收入主要用于原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其他资产收益则作为弥补性项目和专用项目统筹安排。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和单位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报市政府裁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况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本办法由黄冈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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