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2-06    浏览次数:2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积极推进新形势下的政府立法工作,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发挥政府立法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一)充分认识政府立法的重要意义。加强政府立法工作,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推动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第十次党代会提出努力建设法治湖北,要求“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着力抓好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力求体现湖北特色,突出实施、实用、实效,更好地发挥地方立法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保障作用”。认真贯彻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必须始终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谋划与推进政府立法工作,通过制度设计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和部署,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和推进政府各项工作,通过法定程序凝聚共识、协调利益,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规范行为、设定价值目标来引领实践、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

  (二)切实提高政府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要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开展政府立法工作,尤其是要抓住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深入调查研究,把握客观规律,做好制度设计。针对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要及时通过政府立法予以规范和引导,使政府立法能够充分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迫切期待。要综合运用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清理、备案审查等形式,保证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

  (三)自觉接受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坚持政府立法重大事项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政府立法中涉及经济社会事务综合性强、事关全局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应当征求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见。

  二、进一步完善省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省政府法制办申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上相关的评估、论证材料。

  (二)省政府法制办对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拟订省政府规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落实工作的领导,组建起草专班、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进度、落实工作保障。

  (四)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重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同时,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供上位法、实际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调研报告、立法参考资料等相关资料。原则上,省政府规章年度计划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的同时报送送审稿。

  (五)收到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后,省政府法制办重点从五个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1.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2.是否与同位法律规范相冲突;

  3.是否具有适用性和操作性;

  4.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5.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六)省政府法制办就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协作、配合调研工作。

  (七)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过程中,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职责事项需要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认真研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书面回复。

  (八)立法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或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九)立法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统一意见;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的审修建议汇总上报省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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