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3-09-29    浏览次数:4

甘政办发〔2013〕15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3〕30号),进一步激发广大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及科技创新企业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研发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快实施创新驱动,促进全省经济转型跨越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有利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二)有利于试点单位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试点范围和激励对象

  (四)符合条件的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和科技创新企业,均可以纳入股权激励试点范围。科技创新企业包括: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拥有省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的企业。

  中央在甘和市属列入上述范围的单位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五)参加股权激励试点的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具备如下条件:科技成果水平先进;技术成熟可行;应用前景良好;对产业发展具有明显促进作用。

  省属院所转制企业和科技创新企业应具备如下条件: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近3年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5%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土地转让增值形成的利润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以上;建立规范的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激励对象包括对试点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指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指在参与、组织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中贡献突出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或高新技术主业突出(高新技术业务收入占企业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将全体员工纳入股权激励对象范围。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激励。

  (七)采取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两种方式进行激励的对象,除满足本意见第六条相关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企业引进的两院院士、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国家“千人计划”入选者、中科院“百人计划”入选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百千万人才工程”入选者、教育部“长江学者”入选者、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甘肃省科技功臣、甘肃省特聘科技专家、甘肃省优秀专家、甘肃省级领军人才(一、二层次),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并向企业转移转化其所持有自主研发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等,参与股权激励可不受工作年限条件限制。

  三、激励方式

  (八)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进行激励;院所转制企业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份)期权等方式进行激励;科技创新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份)期权等方式进行激励。

  (九)采取科技成果入股方式的,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和《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的相关规定,将科技成果作为出资而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该成果产业化投资股份)的,可按不低于所获得股权份额20%的比例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十)采取科技成果收益分成方式的,可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60%的比例,或连续3—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的比例,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十一)采取科技成果折股方式的,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的相关规定,将科技成果评估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本企业股权(份),或按该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为企业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折价为本企业股权(份)。折股总额应不超过近3年该项科技成果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

  (十二)采取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的,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科技成果股权方式奖励有关人员,或按一定的价格系数将企业科技成果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试点企业和单位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激励总额的50%。

  (十三)采取股票(份)期权方式的,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企业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完善股权激励业绩考核体系,设定经营难度系数,科学设置业绩指标和目标水平,切实将股权的授予、行使与激励对象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并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分档确定不同的股权行使比例,对有关人员实施股份期权激励。

  (十四)股权激励试点单位要科学合理确定各激励对象在激励总额中享受的份额,其中带头人享受的股权激励份额可占激励总额的30%—50%,具体比例由试点单位自行确定。

  (十五)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工作程序

  (十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实施股权激励,应由本单位决策机构(如校长办公会、院长办公会等)研究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院所转制企业、科技创新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应由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同意后,上报出资人批准(股份制企业则需由股东大会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需征求职工代表意见或经职工大会通过的,应听取职工意见或提交职工大会审议;需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备案、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履行相关程序。

  (十七)试点单位实施股权激励,按程序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股东大会)批准同意后,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省工信委,由省工信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最终列入《甘肃省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单位名单》。其中:中央和省属高等院校、博士后工作站企业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核;省属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由省科技厅负责审核;工程研究中心企业和工程实验室企业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不含省属企业,下同)、技术中心企业、院士工作站企业、非国有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中央在甘参加试点的单位由省工信委负责审核;省属企业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审核。

  (十八)列入《甘肃省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单位名单》的试点单位,要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试点工作方案,包括:试点单位基本情况,试点单位科技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股本总额、股权结构及职工情况,近3年经营业绩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激励对象范围、条件和方式,有关人员的绩效考核和评价办法等。试点工作方案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股东大会)审定同意后,应及时组织实施,并依法办理资产评估、国有资产变更、工商登记、纳税备案等手续。

  (十九)试点单位需调整原试点方案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因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应及时书面报告省工信委及本单位主管部门或出资人(股东大会)进行说明。

  五、组织领导

  (二十)省深入实施工业强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引导,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试点工作具体由省工信委牵头负责,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开展。

  (二十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对试点单位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进行严格监管,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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