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5-29    浏览次数:3

各区(县)财政局、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推动科技金融服务创新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84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本市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号)的有关精神,鼓励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现将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金融办制定的《上海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4年5月16日

 

上海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鼓励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推动科技金融服务创新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84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本市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以下简称: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在贷款到期时,被担保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担保机构依据担保合同代其偿还后所发生的实际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设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负担。

  第四条 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按照“鼓励风险控制,损失适当补偿”、“资金共同负担”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补偿的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设立两年以上。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近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已按规定提取和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

  (四)当年新增单户企业担保责任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下同)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70%以上,或当年新增单户企业担保责任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

  (五)当年新增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或担保余额)达到净资产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5%。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第六条 申请代偿损失补偿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2012年1月1日之后实施的担保项目,且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被担保企业与担保机构之间没有资产关联关系。

  (三)单个项目担保责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且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净资产的10%。

  (四)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通知》(财税〔2011〕57号)规定的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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