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激励人才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意见》(黑发〔2015〕6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赋予国有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以尊重知识、尊重创新,充分体现智力劳动价值为分配导向,以促进科技成果就地转化、加快转化,提升区域发展核心竞争力为目标,按照权责统一、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驻我省中直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科技成果的使用与处置
第四条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通过自行投资、转让、许可、合作实施、作价(作股)投资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鼓励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优先在省内转化,科技成果使用、处置不再经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以及科技成果向境外实施转化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可通过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协议定价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的价格。实行协议定价的,按照本单位内部管理章程及规定程序决定,并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和技术入股方案等信息。
第七条国有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定价、交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科技成果的收益与分配
第八条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本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财政,不冲抵财政经费拨款。
第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首先用于对科技成果完成人、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其余部分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知识产权管理及技术成果转化等工作。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可以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成果完成人、转化有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自行投资研发所产生的成果在省内实施转化的,自开始盈利年度起3至5年内,每年提取该成果净收益的30%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国有企事业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一年以上未启动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成果所有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转化收益的70%—90%归其所有。
政府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在约定期满退出时,可将股权以成本价格优先转让给成果完成人和团队。
第十二条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奖励和报酬,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事业单位加强科技成果管理,公开、规范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规章制度、工作体系和管理机制,明确内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转移转化机构、资产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人的各自职责,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公开奖励制度,优化内部管理流程和决策机制。
第十四条规范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担任管理职务的科技人员参与技术入股。成立由分管省领导为召集人,相关部门参加的黑龙江省技术入股改革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担任处级以下(含处级)管理职务的科技人员参与技术入股事宜,由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担任厅级以上(含厅级)管理职务的科技人员参与技术入股报联席会议审批。严禁未作贡献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权益。对领导干部违规获取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权益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报告制度,每半年向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科技成果处置、收益及分配等情况。主管部门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汇总后报送科技、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技术入股方案中明确给予个人奖励的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予以承认,并落实国有资产确权、国有资产变更、知识产权作价量化奖励个人等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兑现科技成果完成及转化人员奖励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非法牟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相关主体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