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发〔2016〕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行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6年2月4日
吉林省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依法行政责任,推进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法治政府、清廉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发〔2010〕1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受到行政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问责工作。乡(镇)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
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监察机关派驻机构负责监督、指导驻在部门行政问责工作。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按照 “谁决策、谁负责 ”的原则,有下列违法违规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与上级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的;
(三)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的;
(四)决策严重失误的;
(五)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对依法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行政管理服务对象执行法律、法规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未及时监督检查的;
(四)对履职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重大隐患等问题未依法制止、纠正或者处理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责任事故,或者发生其他较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处理未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导致事态恶化的;
(八)对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监管不力,导致管理混乱,或者发生违法违规问题的;
(九)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十)其他不作为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乱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实施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四)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规委托、安排或者默许无行政执法资格主体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在执法过程中,故意向当事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者创造特定环境,以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八)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处理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九)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十)其他乱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慢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遇到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其他慢作为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有下列落实内部监管职责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履行职责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处置、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依法公开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监管责任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的;
(四)未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履行行政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
(五)未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工作制度规范,或者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的;
(六)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弄虚作假的;
(七)对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回告的;
(八)泄露投诉、举报信息,或者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不依法追究责任,或者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和组织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不及时移送的;
(十)对有关机关依法依规提请支持、配合、协助调查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十一)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突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监管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应当予以问责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首长负主要领导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适用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罢免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规定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罢免问责和引咎辞职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谈话问责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不安排职务,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的问责,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处理。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对行政机关问责的同时,追究行政机关首长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到责令限期整改问责的,在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时扣减评分;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处理: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问责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和证人的;
(四)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有徇私舞弊、收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免予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工作范围内发生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事故,责任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尽职尽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较轻,是指给管理服务对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一般损害,或者较小不良影响的;情节较重,是指给管理服务对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较重损害,或者较大不良影响的;情节严重,是指给管理服务对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问责线索,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并初步核查后,对需要问责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经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
(三)上级行政机关的指示、批示;
(四)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机关的内部监督、检查;
(六)行政诉讼;
(七)行政复议;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九)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
(十)巡视、工作检查或者工作目标考核;
(十一)其他途径。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者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由监察部门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由本机关相关机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程序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应当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第三十一条 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三条 问责调查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代问责决定机关拟定《行政问责决定书》。
《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的行政机关名称、隶属关系和行政首长姓名、年龄、民族、政治面貌、职务、级别等基本情况,或者被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政治面貌、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指派专人与问责对象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需要进行工作交接的要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罢免等方式问责或者引咎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辞退或者解聘问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调离的,问责调查机关应当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问责对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问责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要求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行政问责调查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六章 复核申诉
第四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二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三)原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重新调查或者责令原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方式。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受到问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追究政纪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提名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和专职从事社会团体工作的行政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中直驻本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