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1-25    浏览次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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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SP12-2015-0047

浙财综〔2015〕4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执收单位,代理银行、代收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92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

  (一)各级执收单位要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收缴分离等各项规定,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实行收支脱钩。所有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各级执收单位要与财政部门、代收机构定期核对收入收缴情况,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严禁将资金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

  (二)各地各单位要创新管理,根据省政府“四张清单一张网”建设要求,积极推进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实施应用,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先进支付结算工具,方便公众缴款,积极稳妥推进收缴电子化改革。

  二、严格执行缴库规定和规范账户管理

  (三)通过结算户、财政专户收缴的应当缴入国库的各项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按收入级次分明细科目足额缴入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缴。

  (四)各地设立政府非税收入结算账户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省财政厅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核准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结算账户。对于账户已经能够满足收缴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再新设,不得借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要求新增结算账户。各地要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结算账户管理,严禁用政府非税收入结算账户核算其他财政资金。

  三、规范具体收缴退付流程

  (五)执收单位在办理执收业务前,应明确收入项目、收缴方式、收缴账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具体收缴事项。收缴业务事项发生变动的,执收单位应及时变更。

  (六)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为主,集中汇缴为辅的缴款方式。实行收缴分离的通过直接缴款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的,执收单位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缴款;缴入财政结算账户的,一般由执收单位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到代理银行办理缴款业务;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实行电子化收缴的资金,财政部门、收款银行、代收机构、统一支付平台、执收单位五方相关信息对账成功后生成电子缴款凭证,资金缴入财政。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将款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七)发生政策性因素、技术性差错、误缴、多缴、预收款项结算等情况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人提供退付情况说明、缴款原始凭证等材料,向执收单位提出退款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收到退款申请审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申请,并附相关凭证材料,办理退款手续。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后退付执收单位或缴款人。对不符合退付条件的将退付申请材料退还给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告知缴款人。

  四、完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成结算管理

  (八)政府非税收入分成资金主要通过国库和财政结算账户结算,国家有明确规定的除外。通过财政结算账户分成结算的,财政部门按照分成政策按月将执收的资金上解或下拨。

  (九)市县执收单位根据分成政策及时核对收入情况,分成收入由市县财政部门统一上解。各地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定期编报政府非税收入分成资金征收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应掌握分成项目的年度收入收缴情况,并与省财政厅核对查实。分成资金实行年终清算。设区、县(市)的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地财政部门分成资金划缴工作的督促力度。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工作涉及面广,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代收机构、代理银行要理顺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中的业务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各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创新收缴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严肃财经纪律,着力提高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水平。

  五、法律责任

  (十)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与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十一)代理银行、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代收机构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代理银行、代收机构系统未经财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省财政厅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六、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2015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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