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农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农业保险大灾(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6-12    浏览次数: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农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上海保监局制订的《上海市农业保险大灾(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农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农业保险特大灾害补偿试行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06〕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30日

上海市农业保险大灾(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农业保险条例》有关精神,进一步完善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逐步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多层次分散本市农业大灾(巨灾)风险,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地区经营享受市级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类、养殖业类、种源类及涉农财产类等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以下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保险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农业保险大灾风险,是指由于遭受台风、特大暴雨、重大病虫害(疫病)等不可抗拒灾害,造成某一公历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赔付率超过90%的情况。一旦出现赔付率超过150%的情况,视为农业保险巨灾风险。

  第四条本市农业保险大灾(巨灾)风险分散机制运行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扶持,市场运作。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由财政扶持,通过市场运作,转移分散农业大灾风险。农业保险机构根据每年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购买再保险的赔付率区间。

  (二)多层分散,持续经营。逐步构建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保险机构、再保险公司、政府各方参与、风险共担、多层分散的农业保险风险防控体系,以增强抵御农业大灾(巨灾)风险的能力,保障农业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三)加强领导,统一协调。由市农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上海保监局及农业保险机构等组成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推进各项农业保险大灾(巨灾)风险分散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形成合力,及时处置农业保险大灾风险补偿事宜。

  第五条农业保险机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每年从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和超额承保利润中,分别按照一定比例,计提大灾准备金,逐年滚存,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农业保险机构通过购买再保险方式,分散风险。在公历年度内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赔付率在90%以下的损失部分,由农业保险机构自行承担。赔付率在90%-150%的损失部分,由农业保险机构通过购买相关再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赔付率超过150%以上的损失部分,由农业保险机构使用对应区间的再保险赔款摊回部分和农业保险大灾(巨灾)风险准备金承担。如仍不能弥补其损失,差额部分由市、区县财政通过一事一议方式,予以安排解决。

  第七条市级财政对农业保险机构购买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赔付率在90%-150%损失部分的再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年度补贴标准为上年度农业保险机构购买相关再保险保费支出的60%,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再保险保费补贴,由市农委安排列入部门预算。

  本暂行办法所称赔付率=(已决赔款 已发生已报告赔案的估损金额)/已赚保费×100%

  第八条农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农委提交上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再保险保费补贴申请报告。

  第九条申请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再保险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机构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上年度本市农业保险业务开展情况;

  (二)本单位上年度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赔付情况;

  (三)本单位上年度本市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再保险合同购买情况;

  (四)本单位当年度本市农业保险工作计划;

  (五)本单位当年度本市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再保险购买方案;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当农业保险机构公历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赔付率超过150%以上,且出现使用对应区间再保险赔款摊回赔款和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不足以支付赔款时,农业保险机构可向市农委申请农业保险巨灾风险补偿资金。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制订补偿方案并上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拨付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农业保险机构申请农业保险巨灾风险补偿资金时,除需提交本暂行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交本单位上年度本市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再保险赔款摊回情况以及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发生农业保险大灾(巨灾)风险后,农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对农业大灾(巨灾)风险造成的灾害情况、损失程度及赔付情况进行汇总。农业保险机构应在大灾(巨灾)风险发生后2个月内,将有关汇总情况报告报送市农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和上海保监局。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再保险统计标准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再保险统计有关规定执行。农业保险机构应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年度再保险方案,及时准确向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提供再保险相关数据和材料。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农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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