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3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商合发〔2004〕47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不含渔业船员)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四条 国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在云南省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务工。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当经州(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足额实缴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相关经营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管理人员的从业证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州(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向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负责审批的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条 申请人持《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后,仍符合第六条规定申报条件的,应当自完成变更登记后15日内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监督管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并收回《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对外劳务合作违法行为处罚信息。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十六条 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由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未通过年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其《资格证书》由商务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结束后30日内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