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是全球第2个制定反倾销政策的国家,其相关法律最早于1906年出台,仅略晚于加拿大(1904年)。但在反规避领域,澳大利亚的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澳大利亚在自2011年以来的最大规模的反倾销制度改革中,首次对反规避制度涉及的一系列定义和法律概念进行了完善,这是澳大利亚加强对国内产业保护的重点措施之一。2013年2月25日,澳大利亚向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报反倾销法修改内容,其中涉及反规避;2013年9月18日,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发布反规避调查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一、澳大利亚反规避制度
根据澳大利亚公布的反规避调查草案,澳大利亚提起反规避申请有两种情况:一是代表国内产业向澳大利亚海关和边境服务署首席执行官提交申请;二是内政部长要求澳大利亚海关和边境服务署首席执行官发起反规避调查。此外,澳大利亚调查的规避行为有4种:(1)在澳大利亚组装零部件;(2)在第三国组装零部件;(3)通过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口涉案产品;(4)出口商之间的协议。
1.在澳大利亚组装零部件
该项规避行为需满足5个条件:(1)产品以单个零部件(规避产品)出口至澳大利亚;(2)这些零部件在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国家生产;(3)这些零部件通过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出口商出口至澳大利亚,在澳大利亚国内组装,无论是否与其他部件组装,以组装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产品(组装产品);(4)在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国家生产的零部件总值在组装产品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5)《倾销税法》(Dumping Duty Act)第8或第10章,视案情需要,并不适用于出口至澳大利亚的规避产品。
2.在第三国组装零部件
该项规避行为需满足5个条件:(1)零部件在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国家(原产国)生产;(2)零部件在反倾销/反补贴税未适用的国家组装,无论是否与其他部件组装,以组装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产品(组装产品),并通过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出口商出口至澳大利亚;(3)规避产品出口至澳大利亚;(4)在原产国生产的零部件总价值在组装产品的海关估价(第159章定义)中占有重要比重;(5)《倾销税法》(Dumping Duty Act)第8或第10章,视案情需要,并不适用于出口至澳大利亚的规避产品。
3.通过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口
该项规避行为需满足5个条件:(1)产品(规避产品)自反倾销/反补贴税未适用的国家出口至澳大利亚;(2)在出口至澳大利亚之前,产品通过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一次或多次;(3)产品在多次出口中的第一次出口是由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国家出口的;(4)规避产品是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产品,并通过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国家的出口商出口至澳大利亚;(5)《倾销税法》(Dumping Duty Act)第8或10章,视案情需要,并不适用于出口至澳大利亚的规避产品。
4.出口商之间的协议
该项规避行为需满足4个条件:(1)产品(规避产品)自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国家出口至澳大利亚;(2)一出口商通过与其他出口商达成的协议来出口规避产品;(3)其他出口商是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国家的出口商;(4)规避产品是反倾销/反补贴税适用的产品,并通过其他出口商出口至澳大利亚;(5)《倾销税法》(Dumping Duty Act)第8或第10章,视案情需要,并不适用于出口至澳大利亚的规避产品;或者《倾销税法》(Dumping Duty Act)第8或第10章,视案情需要,适用于出口至澳大利亚的规避产品,但出口产品缴纳的税率低于如果是另一出口商将该产品出口至澳大利亚所缴纳的税率。
第四种规避调查主要针对部分出口商通过与反倾销/反补贴税率较低的出口商达成协议来出口其产品。
二、我国产品遭遇反规避调查的情况
目前,澳大利亚尚未对我国提起反规避调查,但我国也是国外反规避调查的重点对象。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统计,1979年~2013年10月,我国共遭遇来自美国、欧盟、土耳其、南非和墨西哥的反规避调查73起。其中,欧盟35起,美国22起,土耳其11起,墨西哥4起,南非1起。其中,美国对我国启动的反规避调查占其反规避调查总数的71.0%,欧盟则为63.6%。
1.2011年以来国外对华反规避调查增幅较大
从图1可以看出,1993~2003年,国外对我国产品启动的反规避调查相对较少,共计10起,年均不足1起。2004年之后,国外对华反规避调查呈现上升趋势,共计63起,年均约6起。其中,2004~2006年,国外对华反规避呈现上升态势;2007~2009年,国外对华反规避相对较少;而2009年之后,国外对华反规避调查呈现激增态势,并于2012年达到顶峰(12起)。
在国外对华73起反规避调查中,涉及反倾销的71起,涉及反补贴的2起。其中,涉及反补贴的2起反规避调查均由美国发起。
2.轻工、机械产品是国外反规避调查的重点
国外对华73起反规避调查共涉及轻工、机械、冶金、电子、纺织、化工、建材、金属制品、食品、有色金属、造纸11个行业。其中,涉及轻工的22起,居首位,占国外对华反规避调查总数的30.1%;其次是机械,为15起,占比20.5%;位居第三的是冶金,为7起,占比9.6%;位居第四的是有色金属和金属制品,均为5起,分别占比6.8%;位居第五的是造纸和化工,均为4起,分别占比5.5%。
国外对华轻工产品提起的22起反规避调查由欧盟(11起)、土耳其(6起)、美国(5起,其中1起涉及反补贴)3个国家(地区)发起;国外对华机械产品的15起反规避调查由欧盟(7起)、土耳其(3起)、美国(3起)、墨西哥(2起)4个国家(地区)发起;国外对华冶金产品的7起反规避调查则由美国(6起,其中1起涉及反补贴)、墨西哥(1起)2个国家发起。
3.欧美反规避调查的重点为澳大利亚反规避立法提供了借鉴
目前,美国、欧盟是对华反规避调查的主要发起者。根据美国法律,其反规避调查主要包括4种:(1)在美国境内完工或简单组装;(2)在第三国完工或简单组装;(3)轻微改变产品;(4)后续发展产品。在美国对华启动的22起反规避调查中,11起反规避调查是针对第二种规避行为,占美国对华反规避调查总数的50.0%;5起是针对第三种规避行为,占比22.7%;3起针对第四种规避行为,占比13.6%;1起针对第一种规避行为,占比4.5%。此外,2起是混合调查,其中,1起针对第二种和第四种规避行为,1起针对第三种和第四种规避行为。
欧盟反规避调查主要包括5种:(1)通过进口国境内组装;(2)经第三国组装出口;(3)产品轻微改变;(4)经第三国转运出口;(5)经低税率公司出口。其中,经第三国转运出口和经低税率公司出口是欧盟反规避调查中特有的。在欧盟对华启动的35起反规避调查中,绝大多数调查是针对经第三国转运出口,共计30起,占欧盟对华反规避调查总数的85.7%;2起是针对通过进口国境内组装;2起是产品轻微改变;1起是针对经低税率公司出口。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澳大利亚在反规避立法中,借鉴了美国和欧盟的做法,澳大利亚的“零部件在澳大利亚组装”和“零部件在第三国组装”两种规避调查与美国和欧盟的第一种和第二种类似,而“通过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口”的规避调查则类似于欧盟的“经第三国转运出口”;“出口商之间的协议”的规避调查则类似于欧盟的“经低税率公司出口”。因此,我国企业在应诉中可借鉴欧美的部分应诉经验。
三、结束语
作为对华反倾销调查的主要发起国,澳大利亚此次完善反规避调查无疑释放出加强贸易保护的“信号”,而反规避调查作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一种延伸,在全球范围内打击某国的产品,其伤害程度不亚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我国出口企业应引起警惕。从企业层面来讲,一方面,积极研究相关国家的反规避法律,认真研究和利用反规避标准中的定量和定性标准,以便在生产和出口中规避相关调查,并能正确应对反规避调查。另一方面,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打造非价格竞争优势,培养企业的创新竞争优势。
同时,尽管反规避制度并未形成统一的多边体制,但欧美等国却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反规避法律和调查程序,并已实践数十年。但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反规避法律和调查程序,在日趋全球化的产业发展趋势下,这无疑是对我国国内产业保护的缺失。我国相关机构应借鉴欧美经验,建立完善的反规避制度,为国内企业提供法律保障。
(来源:《中国贸易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