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印发〈省财政厅本级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细则〉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23    浏览次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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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关于印发<省财政厅本级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细则>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3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zjczfg@163.com

  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5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省财政厅本级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细则》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厅本级公款存放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91号)、《中共浙江省财政厅党组关于切实做好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工作的通知》(浙财党〔2015〕5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省财政厅本级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年 月 日

省财政厅本级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本级公款存放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91号)、《中共浙江省财政厅党组关于切实做好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工作的通知》(浙财党〔2015〕5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厅机关、厅属事业单位及其全资国有企业、协(学)会、党、工、团组织(以下简称厅及厅属单位)公款的竞争性存放管理。财务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莫干山财政干休所由其自行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公款是指厅及厅属单位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代管资金等。

  第四条  成立厅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我厅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成员由办公室、人事处、机关纪委、法规处、执行局、监督局、采监处等部门组成,办公室为牵头部门。

  第五条  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款竞争性存放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厅及厅属单位应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的前提下,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六条  厅及厅属单位应根据测算的现金流量制订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计划报送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依据报送计划,统筹安排,拟定招投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经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财政厅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具体承办厅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投标工作。招标公告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厅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八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项目仅限于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由厅及厅属单位根据资金支付活动性需要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以定期存款年利率为标的,按高利率中标原则确定1家银行为中标单位。竞标银行定期存款投标利率应符合国家利率政策相关规定。竞标银行所投标的相同时,以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等指标评分确定,得分最高者中标。

  经营状况指标是指反映竞标银行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指标。服务水平指标是指反映竞标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相关业务收费情况、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指标。

  第十条  参与竞争性存放投标的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政策性银行。银行参与投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杭州市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监管评级达到一定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以上,银监部门上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省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参与公款竞争性存放,可统一由省农信联社为投标主体;其他银行可由省级分行或省级分行授权指定的一个分支机构为投标主体。

  第十一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经厅长签字后生效。招标结果生效后,省财政厅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参与竞标银行,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厅门户网站上对中标银行及中标利率等中标信息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公告后,厅与中标银行签订规范的定期存款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内容应包括中标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十三条  工作小组应及时将具体中标结果书面通知厅属单位,各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办理定期存款相关手续。中标银行应及时向各单位提供定期存单。

  第十四条  各单位公款存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与中标银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

  (一)闲置资金量小于300万元的;

  (二)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开户银行经招投标确定,且定期存放的存款利率不低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和厅公款竞争性存放中标利率;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另有明确规定的;

  (五)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不存放中标银行定期存款的资金,应存放于原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也不得擅自转存定期。

  第十五条  定期存款协议到期后,工作小组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进行续签或者重新招投标的意见建议。

  中标银行续存利率不低于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可不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十六条  中标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及时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可视情节轻重,禁止该银行在今后2-5年内参与我厅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的;

  (二)监管评级降低后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三)进行不正当投标的;

  (四)没有按照中标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五)不能按规定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的;

  (六)存在其它妨害资金安全行为的。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八条  驻厅纪检监察机构对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工作小组对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公款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二十条  工作小组在对各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单位纠正违规行为外,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定期存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在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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