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及时、公正审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规范自贸试验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实施,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在自贸试验区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境外投资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机关)
对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除涉及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外,由市政府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统一行使行政复议权。
对于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统一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复议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
第四条(领导及指导职责)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领导,并加强对案件集中受理和审理的协调与监督。
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担相关推进实施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的职责)
市和浦东新区编制、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需要,配合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政府统一行使受理、审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一)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二)浦东新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驻自贸试验区的机构、由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七条(浦东新区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浦东新区政府统一行使受理、审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一)浦东新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二)市级行政机关垂直领导的浦东新区相关机构;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浦东新区政府对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后,市级行政机关不再行使相应的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
第八条(复议权利告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统一受理)
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受理。
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也可以向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受理中的衔接)
属于浦东新区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向原具有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的市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申请人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浦东新区政府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移送期限,不计入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处理期限。
第十一条(统一审理)
市政府和浦东新区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其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审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将其行政复议申请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复议委员会审议)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在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中各选择一名委员参加审议。当事人有权请求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到会陈述、申辩。
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统一作出复议决定)
市政府审理的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根据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浦东新区政府审理的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制度与队伍建设)
市政府和浦东新区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建立健全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工作制度,配备、充实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办案能力与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规定一并审查的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市政府或浦东新区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