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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发布日期:1998-04-05    浏览次数: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审查、确认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产生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技术,并在上报、审查过程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申请单位限于产生单位,产生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应当联合申请。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国科学技术在国际上的领先地位;

  (四)有利于维护我国国际经济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科学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六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申请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先行办理保密审查手续,获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方可与外方进行实质性洽谈。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三十日内应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作出审查结论

  和批复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经保密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申请书》和《批准书》的格式由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依照《外贸法》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技术出口经营者,可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没有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

  以委托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理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九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按外经贸部和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关于限制出口技术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技术、贸易审查,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不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技术出口合同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行政隶属关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部办理;行政隶属关系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按属地原则,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际司报外经贸部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直属公司直接到外经贸部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获得技术出口许可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核验放行。申请单位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报保密审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必须按照保密审查批准和许可证许可出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技术的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必要时,应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许可出口国家秘密技术,或擅自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或在申请出口时弄虚作假,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应承担保密义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由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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