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委关于《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管理规范》征求意见通知

发布日期:2014-10-20    浏览次数:1

  为规范本市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确保服务质量、方便乘客出行,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起草了《上海市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管理规范》,现征求各方意见。

  请于10月31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至sjtwdlysc@163.com。谢谢!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道路运输处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确保服务质量、方便乘客出行,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出租汽车调度服务(以下简称调度服务)是指通过运营电话、互联网等约车媒介,向乘客与驾驶员提供供需信息双向交换,促成双方达成用车约定,并督促双方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运送的一种客运服务方式。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市交通委所属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调度服务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调度服务主体)

  调度服务主体是指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不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资质仅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以下简称第三方运营商)。

  调度服务主体在正式提供调度服务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企业基本信息、调度规模、技术路径、预约方式等信息报送至市运输管理处或有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第三方运营商应当将上述信息报送至市运输管理处。

  第五条(调度服务基本要求)

  从事调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调度服务的操作流程公平、公正、公开;

  (二)向社会公布服务方式、服务承诺、投诉电话;

  (三)对载客状态的车辆不得发送调度服务信息;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供具有议价、加价功能的调度服务方式;

  (五)全程监控每一次调度服务业务的承接执行情况,并保留相关信息记录以备查询;

  (六)如遇承接调度服务业务的车辆无法按时到达,应及时重新调派车辆,确保乘客用车需求;

  (七)确保出租汽车车载顶灯外观完好,功能正常;承接调度服务业务时车辆顶灯应当显示相应的车辆状态;第三方运营商应当向出租汽车企业实时提供驾驶员与乘客达成的用车约定相关信息,由出租汽车企业将该车辆的顶灯营运状态显示调整为“电调”;

  (八)实行市场奖励的,应当于奖励实施前10日将具体计划书面告知市运输管理处,并提前5日在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奖励计划实施的标准和时限。

  第六条(信息核实)

  第三方运营商应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已注册的驾驶员和车辆相关信息,市运输管理处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核实结果,并同步将信息核对结果抄告市交通执法总队。对于经认定不具备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个人和车辆,第三方运营商应立即清除并停止向其提供服务信息。

  第三方运营商新增注册驾驶员和车辆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市运输管理处,市运输管理处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核实结果,并同步将信息核对结果抄告市交通执法总队。对于经认定具备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驾驶员和车辆,第三方运营商方可对其提供服务。

  第七条(驾驶员要求)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具有议价、加价、显示乘客目的地、乘客详细信息等功能的技术产品承接调度服务;

  (二)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调度服务业务,不得操作相关调度设备;

  (三)乘客到达目的地后,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乘客运费,出具具有“电调费”栏目的合法发票,不得向乘客收取违反行业相关规定的其他任何费用;

  (四)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出租汽车营业站的,驾驶员应当服从现场调度指挥,按顺序排队候客,不得通过网络预约等方式在排队候客区及相关区域内违规私自揽客。

  第八条(收费)

  提供调度服务的,经由市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向乘客收取相关费用。费用计收应通过计价器操作,在发票中与运价分列,合并计收一票结算。

  第九条(乘客要求)

  乘客应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车辆到达后应当及时上车。乘客超时上车或者取消用车的应当及时告知承接方,超时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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