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创新型城市建设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管理、保护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行政执法和全市专利事业的统筹协调,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专利管理部门开展专利执法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第五条 政府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专利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能力和专利保护意识。
第六条 中小学应普遍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相关基础知识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等知识产权课程,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行政学院应当将专利等知识产权相关知识列入培训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经常性专利专项资金。经常性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经费资助;
(二)专利的宣传及培训;
(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
(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
(五)促进对引进专利技术的后续开发;
(六)对举报专利违法侵权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七)支持专利国际申请和国际专利工作交流与合作;
(八)其他事项。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逐步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专利奖,对重大发明创造、产生良好经济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和专利工作贡献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积极建立专利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组建相关专利检索服务机构,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多种形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
形成的新产品,享受市政府关于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或购买专利的相关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外观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20%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企业事业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就专利的奖金、报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设立专利管理职称序列,对从事专利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专利权的获得应当作为其发明人、设计人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首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服务机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办法、措施促进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纠纷诉讼时,可以在本市专利管理部门和本市法院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和证据。
第三章 专利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特别审查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由市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专利检索服务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
(一)申报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
(二)申报政府资助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的;
(四)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由市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专利检索服务机构出具的认定报告:
(一)申报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四)请求市专利管理行政部门或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五)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六)发布专利广告的;
(七)参加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统计部门应将专利的有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市级各相关部门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对各类企业评奖、项目立项验收、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工程(技术)中心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单位对其所有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专利纠纷,特别是涉外专利纠纷时,应当及时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报告;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加强专利纠纷的协调处理。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侵权产品和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 人民法院或者市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做出侵犯同一专利权的类似行为;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一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支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明知或应当知道违法行为而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启封、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封存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