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和《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修订)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6-02-26    浏览次数:4



一、修订背景

(一)修订理由。

自从《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浙农政发〔2004〕13号)和《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浙农政发〔2007〕16号)实施以来,各级农业部门认真执行,较好地维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但近年来,随着农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每年的农业生产事故纠纷投诉呈上升趋势,技术鉴定工作存在不少困难,调处难度越来越大,原有的“两个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切实推进法治农业,更好地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决定对“两个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农业部门工作实际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处置的目的和对象、事故等级的划分、处置的程序和要求、处置程序的终止、对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等。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的对象是因种子(食用菌种)、种畜禽(蚕种)、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而导致的生产事故,非农业投入品使用造成的事故不在处置范围;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如涉及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或请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也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3.对农业生产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4.事故纠纷经农业部门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5.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终结后应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6.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要被追究相应责任。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的目的和对象、鉴定的条件和要求、鉴定的程序和方法、专家组成的要求、专家鉴定组的权利和义务、对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等。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进行调查和技术分析,进而科学判定并出具结论,为事故处置提供依据;2. 技术鉴定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组织专家开展鉴定,鉴定组织机构的职责是审查、受理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技术鉴定,并负责向申请人送达鉴定书;3. 申请技术鉴定需提供相关票据等书面证据材料;4. 参与技术鉴定的专家如有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应当回避,鉴定前应由当事人对专家组成员确认无异议;5.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专家鉴定结论如有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6.对鉴定无效情形,由责任方承担相应后果;7.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要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三、适用范围和实施时间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和《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适用范围为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生产事故,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厅2004年11月23日印发的《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浙农政发〔2004〕13号)和2007年7月3日印发的《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浙农政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四、术语释义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种子(食用菌种)、种畜禽(蚕种)、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导致种养对象的生长、繁育、产量、产品品质以及耕地质量等受到影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登记受理、调查鉴定、事故调解、责任追究等活动。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种子(食用菌种)、种畜禽(蚕种)、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或者饲养、栽培、污染等原因,导致种养对象的生长、繁育、产量、产品品质以及耕地质量等受到影响,由有关专家对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进行调查、技术分析,进而科学判定并出具结论的技术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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