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令(苏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发布日期:2014-01-02    浏览次数:2

第131号

  《苏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已于2013年12月2日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2月28日

苏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归侨是指放弃国外定居权回国定居的原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外籍华人恢复或者取得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定居的,视为归侨。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

  华侨、归侨和外籍华人身份界定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建立侨务工作协调机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侨资企业依法成立的海外交流协会、侨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建立侨情信息服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政府部门、侨联和涉侨社会组织应当实行侨资企业、华侨捐赠、涉侨案件、涉侨祖墓等侨情信息的共享,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华侨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定居手续。

  第九条  归侨和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并核发归侨证或者出具侨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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