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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环发〔2014〕13号)

发布日期:2014-01-28    浏览次数:3

宁环发〔2014〕13号

各市、县(区)及宁东管委会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的管理,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制定了《宁夏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nth="1" day="26"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4年1月26日

 

宁夏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必须同步建设规范化排污口,作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必要条件。

  纳入国控、区控,市控的重点污染源企业及列入在线监控设施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第三条 环境执法部门和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口规范化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 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须遵循便于采集样品、计量监测、日常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排污单位只设置一个废水排放口,并根据排水量的大小设置满足流量测定条件的明渠堰槽。同时在企业厂界外的排放出口竖立明显的环境保护图标标志牌,设置规范的采样位置,便于监测、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条 采样位置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环境监测部门人工监测和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要求,并取得环境监测部门的确认。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必须安装流量计,流量计投入使用后流量计需定期校准和检定。

  第八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危险废物贮存场,固定噪声源有可能对人身造成危害的,必须设置明显的环境保护标志牌(警示牌),立式标志牌上缘距地面2米。

  第九条 排放口标志牌(警示牌)依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实行定点制作,由属地环保部门监制。排污口编号由市级环保部门统一编定。

  第十条 排污单位建设的规范化排污口,须向属地环境执法部门申报备案并提交排污口规范化资料。环境执法部门根据排污单位提供的资料将环境保护标志牌(警示牌)签发给有关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列入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须经当地环境执法部门确认,并取得符合要求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排污口规范化规定。排污单位排污口符合手工监测和在线监测设施安装要求,环境保护图标标志牌(警示牌)设置合理,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档案齐全。否则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环境执法部门及排污单位须建立排放口规范化管理档案。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排放口性质及编号、排放口地理位置、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处理方式、排污去向、立标情况等。

  第十四条 排放口规范化后,排污单位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警示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涂改,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破坏。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口位置和污染物种类等发生永久性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属地环境执法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并上报排污口规范化资料,按本办法重新确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排污口规范化建设或整治不符合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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