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现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进行修订(修订后规程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相应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10日
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
事项名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2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2014版);
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5.非营利组织批准设立文件或登记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6.属于新设立的非营利组织,应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7.属于非新设立的非营利组织,应提供:
(1)申请前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说明(包括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情况等);
(2)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3)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分局上报的材料:
1.分局书面申请;
2.纳税人提交的上述材料。
权限:
经区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分局审核;
经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分局初审后发文上报市局审核。
期限:
分局60个工作日(其中区县分局30工作日,区县财政局30个工作日);
市局60个工作日(其中分局自申报截止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局);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流程:
1.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会区县财政局;
2.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市局所得税处---局长室会市财政局。
各环节工作要求:
一、分局工作要求:
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财税〔2014〕13号第一条规定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以文件形式会区县财政局或向市局提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
5.属分局审核的,以文件形式公布审核结果,并向纳税人发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
6.属市局审核的,在收到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公布结果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
二、市局工作要求:
1.根据分局上报的材料在分局审核的基础上确定纳税人是否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以文件形式会市财政局;
3.以文件形式公布审核结果。
回复方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
编号:
:
你单位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2号)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关于认定×××等×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税所〔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审核确认结果通知如下:
经核,你单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免税资格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月日
告知书
1.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2.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3.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未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应补缴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4.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2)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3)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4)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5)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6)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1)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1)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