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范围包括:出口货物、劳务、对外投资以及为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产业、项目和收入。
一、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1.出口特定货物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2.特定纳税人退免税。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和远洋运输公司。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在国外投资的企业。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5)指定出口企业。对指定企业出口部分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
(6)出口特殊货物的企业。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7)出境口岸免税店。对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和保健晶等六大类国产货物。(国税发[1996]182号
3.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4.国产钢材退税。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退还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5.机电产品出口退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和1993年底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扩声器、医用升降椅、座具、体育设备和游乐场设备,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8]65号、[2000] 165号
6.自营或委托出口退免税。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的货物外,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财税字[1997] 50号
7.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国税发[1994]31号
8.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除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外,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94)财税字第58号
9.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10.物资援助出口免税。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20号
11.援外项目出口退税。从1999年1月1日起,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中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国税发[1999]20号
12.商业企业出口国产货物退免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财税字[1998]119号
13.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14.进科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可退免增值税。 (国税函[1999]539号
15.进料加工出口二手设备退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按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退还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 (国税发 [1999]101号
17.出口煤炭退税。从1999年4月1日起,出口煤炭按 13%的退税率退税。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按6%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00号
18。出口服装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服装按 17%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19.出口机电产品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四大类机电产品,按17%的退税率退税。除以上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出口,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0.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 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和11%的出口货物,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1.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 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2.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 13%(农产品除外)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出口货物,按 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3.出口原油退税。从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7号
24.出口柴油退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89号
25.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的投资总额内,采购符合妙I、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投资项目的国产设备,凡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国税发[1999]171号
26。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退税。经外贸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可按现行规定退还增值税、消费税。 (国税发 [1999]101号
27.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 101号
28.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退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外运入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 155号
29.销售给出口加工区的国产设备退免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
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免)税。 (国税发 [2000]155号
30.出口加工区货物免税。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2000]155号
31.出口企业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2.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事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在计算抵扣进料加工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抵扣。(国税发[2000]165号
34.样品、展品出口退税。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检销单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国税发[2000] 165号
35.视同自产货物退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国税发[2000] 165号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36.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设备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底间购买的可退税国产设备,不能提供所购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应退税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税率)X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国税发[2000] 165号
37.钢材免税。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 144号
38.外交机构人员购买消费中国物品退税。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国际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材、设备、汽车、自用物品和办公用品,以及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汽油、柴油等中国生产的物品,可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8]38号
39.国产钢材抵扣。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字[1999]144号
40.出口柴油退免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消费税按法定税额退免税。(财税宇[1999]289号
41.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先征后返。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
42.法定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出境物品,经海关审查,可以免征出口税:(条例第27条
(1)关税免税限额。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广告晶和货样免税。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运输工具装载必需晶免税。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43.国际条约免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出口货物、物品,可减免出口关税。(条例第29条
44.邮递物品免税。出境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0元,每个家庭全年寄出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出口关税。(办法第9条
45.邮包免税限额。出境邮包每次税额不超过5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出口关税。(办法第9条
46.加工出口免税。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条例第31条
47.退回货物免税。因故退还的中国出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条例第27条
48.安家物品免税。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可免征关税。(办法第21条
49.暂时出境货物免税。经海关批准,暂时出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后,可暂免纳出口关税。(条例第30条
50.铝材废料免税。从1997年11月1日起,对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署税字[1997]867号
51.出口产品免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洋浦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福州马尾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52.转口货物免税。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或存入保税仓库,复出口的,免征出口关税。
53、棉纺织品出口退税政策。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54、棉花出口优惠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均可根据买价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国发[2001:27号、财税[2001]165号
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1.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 15号、财税字[1996] 2号
2.发射国外卫星收入免税。对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101号
3.境外运费税项扣除。运输企业自中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条例第5条
4.境外旅游税项扣除。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条例第5条
5.新办外贸企业减免。对新办外贸企业或经营单位,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6.境外所得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财税字[1997] 116号
7.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 41号
8.境外所得税抵免。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税的,准予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条例第12条、税法第 12条、税法第7条、财税[2000]91号
9.境外所得税补扣。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所得税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细则第85条、条例第32条
10.境外所得税抵扣方法。内资企业境外已缴所得税税款的抵扣,在汇总纳税时,可在“分国不分项抵扣”和“定率抵扣”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抵扣方法。一是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X[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二是经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额。(财税字[1997]116号
11.境外减免税抵免。内外资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 (财税字[1997] 116号
12.特定项目税收饶让。内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
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13.出口业务招待费扣除。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人,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财税字[1995]56号
14.出口企业减免。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 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5.出口企业减税。在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从事加工出口业务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可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16.出口企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同口企业标准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细则第81条
17.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或在总投资外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税[2000]49号
18.设备投资延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所得税税
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税额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年度延续抵免,但最长不超过5年。
按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财税[2000]49号
19.国际运输业务税项扣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从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按收入总额95%计算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