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福利与社会保障业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07-10-18    浏览次数:15

  具体范围包括:民政服务、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劳动保护、养老养育、捐赠扶贫、社会救济、基本生活保障、减灾赈灾等机构、人员及其相关的项目和收入。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资源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1.残疾人用品免税。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60号

  2.残疾人劳务免税。个体残疾劳动者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94)财税字第4号

  3.残疾人组织进口物品免税。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4.残疾人物品免税。进口的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函[1997]3号

  5.接受捐赠用品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免

  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署税字[1997]227号

  6.捐赠救灾物资免税。外国团体、企业、个人向中国境内捐赠的食品、药品、生活必需晶和抢救工具等救灾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财税字[1998]98号

  7.民贸企业先征后返。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销售货物,2000年底前,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财税字[1997]124号

  8.三线企业超基数返还。对列入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实行超基数返还。  (财税字 [1998]42号

  9.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由民政、街道和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及以上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发生亏损的,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  (国税发[1994]155号、财税字[1998]32号

  10.民政福利项目免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11.保险业务费收入免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12.民政福利企业免税。从事服务业(不包括广告业)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4]155号

  13.福利募捐发行收入免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14.下岗职工收入免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

  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下岗证在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户或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在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营业税。  (国税发[1999]43号

  15.普通住宅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和拥有并居住超过1年的普通住宅,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 210号

  16.出售住房收入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10号

  17.随军家属就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84号

  18.出租住房免税。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125号

  19.住房租赁减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20.福利企业收入先征后返。对福利企业的经营收入,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

  21.灾害事故减免。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酌情免征或减征资源税。 (条例第7条

  22.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条例第18条

  23.困难减免。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24.烈属、残疾军人减免。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条例第20条

  25.贫困农户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26.灾害减免。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27.宁夏灾害减免。宁夏规定,羊只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报县级政府审批。  (宁政发[1989]22号

  28.内蒙古灾害减免。内蒙古规定,牲畜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损失的,报县级政府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牧业税:(内政发[1989] 128号

  (1)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5%~10%,减征税额40%;

  (2)死亡牲畜10%~20%,减征税额70%;

  (3)死亡牲畜20%以上,全部免征牧业税。

  29.青海灾害减免。青海规定,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较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主管征收机关酌情减免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30.甘肃灾害减免。甘肃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的,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6条

  (1)死亡牲畜占6%~10%的,减征税额15%;

  (2)死亡牲畜占11%~15%的,减征税额30%;

  (3)死亡牲畜占16%一20%的,减征税额50%;

  (4)死亡牲畜占21%~25%的,减征税额80%;

  (5)死亡牲畜占25%以上的,减征税额100%。

  31.新疆灾害减免。新疆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1)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征税额30%;

  (2)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征税额50%;

  (3)死亡25%以上的,免征牧业税。

  32.困难减免。内蒙古、甘肃、新疆等均规定对贫困牧业户或烈士家属、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经县级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牧业税。

  3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减免税。自2003年12月31日止,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人,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中发[1998]10号、国税发[1999]43号)

  34、福利彩票优惠政策。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发[2001]35号、财税字[1997]22号、财税[2002]59号)

  35、再就业税收政策。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36、再就业税收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37、再就业税收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38、再就业税收政策。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对所有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2号

  39、再就业税收政策。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对所有个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2号)

  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人所得税

  1.民族自治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8条

  2.福利企业减免。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的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3.灾害减免。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4.境外所得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财税字[1997]116号

  5.新办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 [2000]84号

  6.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97号

  7.福利费支出扣除。职工福利费,可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 14%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条例第6条

  8.捐赠扣除。纳税人用于民政等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条例第6条

  9.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比例内,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细则第15条

  10.保险费用扣除。纳税人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11.劳保支出扣除。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扣除。纳税人按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13.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交纳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列支。  (财税字 [1995]81号

  14.经济补偿金扣除。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5.劳保福利支出扣除。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1996] 673号

  16.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2)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3)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4)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17.保险保障基金扣除。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

  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国税函 [2000]906号

  18.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19.民政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国税函发[1995] 175号

  20.福利费用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为企业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外,还可按财会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5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但当年税前扣除此类福利费用的数额,不得超过全年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国税函 [1999]709号

  21.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视同向国内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1999]77号

  22.灾害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税发[2000]46号

  23.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补贴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细则第13条

  (2)救济性款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的个人生活补助费;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救济金以及抚恤金;(细则第14条

  (3)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税法第4条

  (4)转业复员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税法第4条

  (5)安家费、离退休费用。按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税法第 4条

  24.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转让房产所得。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2)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5.外籍个人所得免税。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生活费用。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出差补贴。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贝占;

  (3)其他费用。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26.非工薪所得不征税。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本人工薪项目的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 89号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4)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人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27.福利彩票奖金免税。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1994)127号、国税发[1998] 12号

  28.下岗职工所得免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持下岗证明在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在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43号

  29.出售住房所得免税。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出售现有住房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全部或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重新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所占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人国库。(财税字[1999]278号

  30.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31.安置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77号

  32.补偿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

  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省级地税局确定。 (国税发[2000] 77号

  33.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 83号

  34.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35.无赔款优待收入不征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6.困难减免。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级政府规定:  (条例第5条、细则第16条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此项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国税函[1999]329号

  (2)灾害减免。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7。个人出租房屋减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 [2000]125号

  38.保险费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费支出,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    (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39.福利性费用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国税发1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40.民政捐赠扣除。个体户和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政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41.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42、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减免税。自2003年12月31日止,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中发[1998]10号、国税发[1999]43号)

  4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减免税。自2003年12月31日止,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中发[1998]10号、国税发[1999]43号)

  44、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减免税。自2003年12月31日止,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人,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国税发[2000]11号)

  4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减免税。自2003年12月31日止,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国税发[2000]11号)

  46、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减免税。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国发[2000]42号、财税[2001]9号)

  47、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减免税。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发[2000]42号、财税[2001]9号)

  48、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减免税。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发[1998]44号

  49、福利彩票优惠政策。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发[2001]35号、财税字[1997]22号、财税[2002]59号)

  50、再就业税收政策。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51、再就业税收政策。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52、再就业税收政策。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人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53、再就业税收政策。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54、再就业税收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55、再就业税收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三、财产税、行为税

  具体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等12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个人房产免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条例第5条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条例第6条

  3.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4.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6.大修房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财综字[1992]106号

  8.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97号

  9.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10.个人出租住房减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11.新建住房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新建的房屋,从落成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 [1997]39号

  12.翻修房屋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的,从竣工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2年。(条例第 5条、国税函119971 39号

  13.其他房产减免。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条例第5条

  14.华侨、侨眷房产免税。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住

  宅,从发放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财税字 [1980]82号

  15.个人住房免税。对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购置非营业用房产,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 44号

  16.法定项目免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7.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18.幼儿园用地免税。企业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19.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20.特定项目用地减免。下列用地,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2)建造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前纳税有困难的;

  (3)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收回的房屋用地,纳税有困难的。

  21.出售公有住房免税。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房改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

  地使用税。((92)财综字第106号

  22.灾害减免。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财税字[1995]54号

  23.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条例第4条、国发 [1986]90号

  24.残疾人车辆免税。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25.幼儿园车船免税。企业办的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11号

  26.殡仪车免税。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免征车船使用税。 ((87)财税地字第3号

  27.法定项目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 (条例第6条

  (1)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细则第13条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28.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人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29。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30.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字[1999]210号

  31.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税。对各类公有制单位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可比照《条例》第6条第2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住房免税的规定,免征契税。  (财税[2000] 130号

  32.法定项目免税。幼儿园、敬老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国发[1987]27号

  33.贫困农户新建住房免税。农村烈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34.农民新建住宅减税。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5条、国发[1987]27号

  35.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税。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36.灾民、移民建房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37.农民搬迁建房用地免税。农民搬迁,原宅地恢复耕地,并且新建宅地不超过原宅地地基的,免征耕地占用税。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38.福利工厂用地减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占用耕地,可按照残疾人员占工厂人员的比例,享受一定的减税优惠。

  39.外籍船舶免税。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的外籍船舶,免征吨税。(办法第11条

  40.下岗职工收入免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下岗职工占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2003年底前,

  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国税发11999)43号

  41.租房合同免税。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印花税;用于生产经营的,按规定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42.微利亏损企业资金账簿缓税。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43.转让自用住房免税。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凡居住满5年及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细则第12条

  44.合作建自用房免税。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 48号

  45.个人转让普通住宅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其拥有的普通住宅,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 [1999]210号

  46.赠与房地产免税。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 48号

  47.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 0%:(条例第3条

  (1)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建设的项目和民政项目;

  (2)城乡个人住宅、地质野外工作人员生活基地住宅、各类学校教职工住宅及学生宿舍、科研院所住宅,北方节能住宅,经济适用住房。

  48.三线脱险调整项目免税。三线脱险调整项目中的工业生产设施投资,对按规定适用5%税率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率

  为零;对适用15%税率的项目,减按5%税率计算。对三线企业在新址建职工住宅未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投资,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财税字[1997]79号

  49.民族宗教免税。对少数民族在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13条

  50.民政福利免税。人民民政、社会福利救助对象自养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5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减免税。自2003年12月31日止,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国税发[2000]11号)

  52、再就业税收政策。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53、再就业税收政策。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54、再就业税收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55、再就业税收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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