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证券业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07-10-18    浏览次数:5

 

 

 

  具体范围包括:各类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经批准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从事贷款业务、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其他金融业务和各类保险业务及其相关的项目、业务和收入

  一、营业税

  1.不征税项目。下列项目,不征收营业税:(细则第3条

  (1)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业务费收入免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3.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4.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5.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  (财税字[1995] 108号

  6.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 102号

  7.邮政汇兑利息收入不征税。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人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1996]635号

  8.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1)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1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9.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0.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1.特区外资金融保险收入免税。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开发区、厦门台商投资区、洋浦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之日起,免征营业税5年。  (国发[1997]5号、国税发[2000] 135号

  12.股票债券差价收入免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2000年底前免征营业税。(财税字 [1998J 55号

  13.买卖基金单位差价收入免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1998] 55号

  14.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 [1998]87号

  15.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税。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人,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6.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17.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 78号

  18.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19.人民币同业往来免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35号

  20.政策性银行减税。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

  营业税。(国税发[1997]39号

  21.农村信用社减税。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前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9]21号

  22.政策性银行先征后返。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之日起,返还停止执行。(国发[1997]5号

  23.转贷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4.外汇证券期货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人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条例第5条

  25.分保险税项扣除。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细则第 21条

  26.融资租赁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人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财税字[1997]45号

  27.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 (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财税字[1999]183号、国税发[2000]135号

  28、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减征。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 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人,全部为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财税[2001]21号)

  29、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减免税。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财税[2001]61号)

  30、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减免。自2001年10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营业税收人全部归属地方。(财税[2001]163号)

  31、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32、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3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1.农村信用社减税。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

  2.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

  3.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

  4.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

  5.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 [2000]94号

  6.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 (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人,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0]906号

  7.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8.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27号

  9.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6]83号

  10.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11.利息支出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  (条例第6条、国税发 [1994]132号

  12.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13.保险费用扣除。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14.汇兑损失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15.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

  16.公益性捐赠扣除。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27号

  17.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o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18.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0.6%的,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0.9%的,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0.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19.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0.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0.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人)的0.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0.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

  21.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人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

  (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人,准予扣除。

  (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22.利息所得免税。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9条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2)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

  得,免征所得税。

  23.外资银行减免税。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第2~3年减半征税。  (细则第73条、第75条

  24.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9] 818号

  25.外国政府利息免税。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6.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27.价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28.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9.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企业所得税。

  30.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

  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1.借款利息扣除。外资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且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细则第21条

  32.汇兑损失扣除。外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 (细则第23条

  33.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扣除。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人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34.法定免税。下列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第4条

  (1)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2)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35.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94)财税字第 20号

  36.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37.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38.差价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39.教育存款利息免税。专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国税发[1999]180号

  40.国外储户存款利息免税。港澳台和国外储户在外资银行特区分行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41.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42.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 83号

  43.无赔款优待收入不征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4.借款利息支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1997)43号、财税字[2000]91号

  45、农村信用社减免税。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55号)

  46、农村信用社减免税。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55号)

  47、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政策。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帐准备,其按提取呆帐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48、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政策。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帐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49、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政策。金融企业收回己核销的呆帐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2]1号)

  5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51、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52、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三、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

  1.金融保险业减税。对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3%税率的部分,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国税发[1997]5号

  2.农村信用社减税。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税率提高后农村

  信用社营业税减按6%征收,城建税仍按5%税率计算的营业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财税字[1999]21号

  3。特定凭证免税。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财税字[1999]21号

  (1)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4.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5。同业拆借合同免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6.借款展期合同免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7.拨改贷合同免税。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免征印花税。  (国税发 [1991]155号

  8.国库业务账簿免税。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9.日拆性贷款合同免税。对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拆性贷款(20天以内的贷款)所签订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3]705号

  10.股权转让免税。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重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需要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1999]124号

  11.买卖基金单位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 [2000]8号

  12.银行资金账簿缓税。国家政策性银行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资贴足印花。(财税字11995]47号、财税字[1997]56号

  13.贷款利息扣除。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

  14.金融保险项目免税。金融保险重点库、发行库、业务库、货币生产设施的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条例第3条

  15、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减免税。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2000]8号)中规定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止。(财税[2001]61号)

  16、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0.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财税[2002]128号)

  17、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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