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各财税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部分补充规定如下:
一、本市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最高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
二、申请享受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行办理企业的资质认定。
三、属于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向市民政局申请资质认定;属于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资质认定。
四、各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为资质认定申请的受理部门,在受理后初审合格的,将有关材料及意见报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对其中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认定意见,发放相关的资质证书。
市级资质认定部门,应按月(次月5日前)将通过资质认定的纳税人信息函告市税务部门,市税务部门在接到市级资质认定部门的信息函后,当月以文件形式将名单下发给各区、县税务局。
资质认定具体办法和流程由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商市税务部门后另行规定。
五、退税减税申请及审批事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资质认定的单位的退减税申请、审批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退减税资质确认申请
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在取得相关资质认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后,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减税申请,办理退减税资质的确认,并提交以下材料:
(1)市民政局或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资质认定材料;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安置情况认定表》(附件1);
(6)《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人员安置情况明细表》(附件2);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退减税资质确认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退减税资质确认申请后,应及时传递给相应的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的材料经过初审后,签署意见报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与市税务部门下发的名单进行核对,核对相符的签署意见,确认该纳税人具有退减税资质,之后由征管所将《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安置情况认定表》、《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人员安置情况明细表》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并由相关部门告知纳税人确认结果。
3.日常退减税申报
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在办妥退减税资质的确认手续后,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增值税、营业税的退减税申报,并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残疾人安置情况变动表》(附件3);
(2)《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表》(附件4)或《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营业税减税申请表》(附件5)(以下简称《退减税申请表》);
(3)退减税的书面申请;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4.退减税审批
(1)增值税即征即退
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退税申请后,应及时传递给相应的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的材料经过初审后,将《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残疾人安置情况变动表》有关信息输入综合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同时就《退减税申请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复核并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应的退税。
(2)营业税减征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企业营业税减征采取事后复核的管理模式。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减税申请后,应及时和征管系统提供的机审数据一起传递给相应的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人提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残疾人安置情况变动表》有关信息输入综合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同时就《退减税申请表》中的企业填报数与系统机审数据进行分析、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复核并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在审核中如发现相关企业直接减征营业税计算有误的或者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主管税务所应在当月及时将相关税金补缴入库。
5.各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综合征管系统中相关企业《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流转税退减税管理台帐》(附件6)及相关数据的维护,动态掌握纳税人退减税限额、残疾人员数量、比例变化、实际退减税情况等。
6.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应按照《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流转税退减税管理台帐》的要求建立管理台帐,以备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享受所得税加计扣除的单位,在所得税清算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应当提交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六、退税减税管理
(一)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在当月应退增值税限额内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限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限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市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二)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在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限额内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限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限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市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三)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四)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
(五)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其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应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或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其收入比例应以年度累计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年度累计销售比例低于50%的,应停止其退减税,待其销售比例达到50%后,才可自达到50%比例之月起重新享受退减税优惠政策。
七、变更、注销处理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及时向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人员变化情况明细登记。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或者企业注销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天内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和所在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申报,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应及时上报市级资质认定部门,市级资质认定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纳税人因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需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资质变更认定。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如利用综合征管系统对残疾人安置情况进行比对,杜绝一人多证、一证多用的情况出现,并结合年审,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市民政局及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民政管理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保障部门的沟通,建立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本实施意见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OO八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