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税收优惠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4-15    浏览次数:1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优惠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后的监督管理,省局制定了《河北省税收优惠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河北省税收优惠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5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税收优惠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后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范围内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和负责税收优惠审批、备案管理的各级地税机关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优惠监督检查坚持依法治税和纳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狠抓政策落实,规范执法行为,杜绝自行减免、越权减免、违规减免等现象的发生。

第四条  税收优惠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各级地税机关应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3月底前,具体年审内容和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统筹安排检查工作,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省局、各市局负责税收优惠数额较大、政策性较强的税收优惠事项的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局负责辖区内税收优惠事项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下级地税机关应当按规定时间和内容上报税收优惠数据资料,便于上级地税机关掌握税收优惠事项审批情况,以备监督检查时使用。

第七条  税收优惠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对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及时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

2.有无违反政策减税、免税;

3.是否超越权限减税、免税;

4.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减税、免税;

5.减免税事项规定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是否恢复征税;

6.对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是否一次性审批;

7.是否按规定向上级地税机关进行备案;

8.税收优惠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建立分户档案。

(二)对纳税人的监督检查内容

1.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2.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3.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4.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5.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八条  税收优惠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会议纪要,查阅与税收优惠有关的档案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与税收优惠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到税收优惠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部门实地调查核实;

(五)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上级地税机关发现下级地税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备案)、未按规定审批(备案)和核实造成审批(备案)错误等税收优惠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下级地税机关发现上级地税机关在税收优惠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级地税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地税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优惠监督检查中,发现超越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凡拒不纠正或继续出台新的越权减免税的,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优惠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等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优惠监督检查中,发现已审批或备案税收优惠事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在3日内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优惠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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