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2-09-10    浏览次数: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对《山东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鲁地税发〔2007〕6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地税发〔2007〕66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1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在我省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

  第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或关税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见附件3)原件及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2)原件或减免税证明(附件4)。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号牌号码、号牌颜色、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由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5位>+鲁地完电+号码<7位>)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原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相关认定依据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纳税人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对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没有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依法不需要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然后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减免税证明不得转借或逾期使用,复印件无效。

  第十一条  对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见附件3),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台帐及减免税台账(见附件5),详细记录每笔代收代缴信息及减免税信息,并由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法定的征税方式和应纳税额缴纳车船税,再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及其明细报告表(见附件1);扣缴义务人应当报送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报送;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的,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扣缴义务人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代收代缴管理支出。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及排气量、整备质量等相关数据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监督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根据相关涉税凭证的原件录入相关信息,并保存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地方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相关附件: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及其明细报告表

 

 

 

相关附件:2.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相关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票证

 

 

 

相关附件:4.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相关附件:5.车船税代收代缴台账及减免税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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