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发改投资〔2013〕1328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定州市、辛集市发展改革局,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委研究制订了《河北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3年8月13日
附件
河北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全省法院系统的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乡镇人民法庭,检察院系统的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公安系统的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县级及县级以上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乡镇派出所,司法行政系统的监狱和劳教场所或强制戒毒所、市县级司法局业务用房、乡镇司法所,安全系统的国家安全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看守所、工作阵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项目。
第四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根据建设规划,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安排基层项目、续建项目、无房危房及设施面积严重不足的项目、建设条件落实较好的项目、改扩建项目、债务化解好的地区的项目。从严控制异地迁建项目,确需异地迁建的项目原有房屋处置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五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省、市、县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各级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比例将本级应承担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将本级应承担资金按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为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及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重大问题协调及推进项目实施等工作。政法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系统的项目单位完善前期手续,做好规划和年度计划申报、组织项目建设、加强监督检查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监管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安排组织落实建设用地,办理土地审核等相关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城乡规划、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工程造价管理等工作。环保部门负责项目环评手续办理。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进行审计,积极开展跟踪审计。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按照简洁朴素、科学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进行设计建造,严禁贪大求洋、铺张浪费、相互攀比和举债建设,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不得搞豪华装修和形象工程。
第二章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应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其中“两所一庭”项目只审批建设方案。
第九条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级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省级政法部门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和县级(含扩权县)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乡镇派出所、乡镇司法所、乡镇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由县级政法部门报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批。
办公用房与业务用房合建的,办公用房部分审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编制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其中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的编制单位应具有甲级相应资质;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编制单位应具有丙级以上相应资质。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应按照审批权限及程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并附送以下文件:
(一)现有用房状况及人均使用面积情况说明,属危房的要附法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二)当地编委批复的正式编制文件,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关押和收容收治人员数量,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定的年案件审理数量;
(三)资金筹措意向文件。
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核后,批复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依据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办理土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相关手续,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址建设的出具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原址建设的提供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四)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核后,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应依据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等相关手续,并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送初步设计时,应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同时落实水、电、气、暖等建设条件。
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核后,批复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购置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编制购置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及程序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购置方案要说明购置理由、购置规模及测算依据、拟购置建筑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情况。拟购置的建筑原则要求建成年限在10年以内,单方造价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新建项目工程综合造价标准。报送项目购置方案时,应附送以下文件:
(一)现有用房状况及人均使用面积情况说明,属危房的要附法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二)当地编委批复的正式编制文件,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关押和收容收治人员数量,或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年案件审理数量;
(三)拟购置建筑的建成年份、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工程资料;
(四)本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购置资金承诺;
(五)项目单位与拟购置建筑产权人的购置意向证明(或购置合同)。
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购置方案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核后,批复购置方案。
第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前,应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或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应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内容、标准和估算范围内,不得随意调整或突破。因机构人员编制调整以及用地、规划变动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建设过程中,因价格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调整概算,但概算调整幅度超过10%及以上的,原则上应当先审计后进行概算调整。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三章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政法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建设任务、建设标准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审核规模审批规划,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中央政法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拟申请年度中央资金的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根据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补助标准,就所需配套资金的规模及来源征得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及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年度中央投资计划建议(资金申请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项目的土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
(三)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承诺函;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项目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和扩权县发展改革委(局)应会同当地政法部门,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情况、项目建设的轻重缓急和年度申报要求,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年度中央投资计划建议。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和扩权县发展改革委(局)对审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严禁超标准超规模申报审核项目。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确定的中央投资年度控制数和计划申报要求,会同省级政法部门对全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中央投资计划建议进行初审汇总和综合平衡,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后,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落实省级配套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省、市、县财政承担比例分解下达投资计划。市、县发展改革委(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落实配套资金,并及时将投资计划转发下达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和扩权县发展改革委(局)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二十四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应独立建账,专项核算。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严禁将建设资金用于归还债务。
第二十五条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第二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政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建设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应严格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鼓励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的内部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要求,砖混结构建筑不应超过35%,框架结构建筑不应超过25%。
第三十一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政法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二级以上资质,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和非法转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应建立健全现场安全管理、工程质量自检、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设备材料质量检查等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三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应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照有关规定明确承担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工程监理人员应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每道工序完成由监理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三十四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应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节能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设完工后三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审计部门对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未经审批、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完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并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评定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申请,由发展改革部门或由其委托政法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要切实做好项目档案的管理,确保项目建设文件、图纸、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准确,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审计机构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发展改革、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安全、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项目建设过程中,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法、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全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前期工作、投资落实、建设管理、项目进度、工程资料、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范围标准申报审核项目的,土地和地方投资等建设条件不落实的,债务化解不力和严重超规模超标准建设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收回中央和省投资,并暂缓新上项目或减少投资安排。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擅自开工的;
(三)未按计划开工建设或竣工验收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五)未依法进行招标的;
(六)滞留、套取、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或办理土地、规划、环评等相关手续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其他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