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核发<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有关工作的通知》(教学厅函〔2010〕31号)的精神,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43号)。现将本市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对象范围
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符合条件的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认定流程
1.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书(申请内容需包括对新增岗位的描述);
(2)认定申请表;
(3)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以及人员类型);
(5)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特殊劳动关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
(8)《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
(9)《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2.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二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三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按规定报送至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材料,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通过的,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后,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区县上报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及时将认定名单送市税务局,由市税务局下发至有关主管税务(分)局。
(三)企业税收减免申请办法
1.具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体)工作时间表》
(5)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时,按沪财税〔2011〕43号文件确定的数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沪财税〔2011〕43号的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4800元
企业自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4800元。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
5.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按照企业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对象范围
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包括: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
(二)认定流程
1.相关人员可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
(2)个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或毕业证书(原件);
(3)《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2.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个体工商户报送的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创业人员及所创业领域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创业人员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情况。核查属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三)个体经营税收减免申请及办法
符合条件的人员的身份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后,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
3.《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8000元/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监督管理
本市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有关年检工作的要求和程序另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若个体经营者有中途歇业现象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注明实际享受减免税期限及加盖戳记。若企业中途有退工现象,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终止就业日期及加盖戳记。
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11年以后新认定人员享受减免税所属时间从认定开始日期计算并记录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2011年前认定但还未执行到期的,享受减免税所属时间从认定开始日期计算并记录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
主管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就业情况信息库,对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进行动态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和教育部门之间要建立定期信息沟通制度,协调解决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发布。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本市促进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法〔2006〕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