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督察设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主要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领导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人民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业务管理人员。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未受过任何处分;
(三)具有城市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业务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具备注册规划师、有关专业高级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五条 各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主要对派驻地下列工作进行督察: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求;
(二)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四)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六)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变更、调整容积率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资质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派驻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督察员列席下列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对派驻地城乡规划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审查会议以及相关业务会议。
第九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 督察员对督察中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名义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发督察意见书,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督察问题重大或严重违法违规的,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违规行为,并在15日内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馈整改情况。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或直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应当于每季度末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交督察情况报告,每年末提交年度督察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督察员实行异地派遣,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聘期内,其编制、人事关系、工资福利仍在原单位,办公场所及工作经费由派驻地人民政府解决,有关补贴由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督察不力、瞒报或编造虚假情况、超越职权干预正常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解聘;构成违纪的,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或细则,设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第十九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有关人员作为联系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联络员,并将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办公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