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再次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草案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草案还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应进一步严格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对违法行为要有明确具体的罚则。
法律责任规定应当更具体
任茂东委员说,草案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草案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从法律上讲,经营者并没有保存消费者信息的义务,其在不需要时,是可以销毁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不得被经营者非法使用,或者被经营者以外的人获得并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篡改或者毁损,只会影响经营者的使用,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的权利和生活。建议删除上述规定中的“篡改、毁损”。
“应对违法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措施作具体规定,将对隐私权的保护落到实处。”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张作哈说,对擅自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以及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草案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希望能够规定得具体一些。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周海波说,现实生活中一些商家非法收集、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况较为严重,有的甚至把消费者填写的个人信息出卖牟利,使消费者面对各种各样的骚扰,苦不堪言。虽然草案明确了对消费者隐私的保护,但没有明确一旦出现此类违法行为消费者如何维权,对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的商家如何惩处。此类违法行为更多的是侵权消费者人身权益,并非是直接的物化财产权,如果不明确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问题,法律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应该增加一条,对这类情况进行一定的惩处。
乱发商业性信息应有罚则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谭伦蔚说,草案规定的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内容,只是提出了这个问题。对信息外泄以后,经营者所负的相关责任和处理办法,缺少具体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这一规定也比较原则。我们很多人都收到过垃圾信息。如果经营者违反此条规定,有什么处罚办法?这需要补充。
朱静芝委员也认为,草案这一规定很难做到。现在每天每人的手机、邮箱中都有未经同意发送过来的各种各样的诈骗信息和宣传信息。建议对此规定具体的惩处条款。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强迫同意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陈超在第一次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发言,主要谈的就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问题。
“草案新的修改稿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有很大改进,但有个关键点没有纳入。”陈超以智能手机为例说,我国大概有几亿用户在用智能手机,主要用其看短信、看新闻、发微博等。每个人在下载相应应用程序时都会遇到手机提示:“接受并下载”,“不接受”就不能下载。“接受并下载”接受的是什么?接受并同意其操作系统,就可以获知你的电话、序列号,可以获得你的精确位置;可以控制你的照相机、摄像机,并随时进行拍摄;可以控制你的录音功能,进行现场录音;可以读取你的全部联系人信息,操作你的手机给其他人发短信。国内大小网络公司几乎都有类似的条款。草案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现在的问题是消费者不得不同意。
陈超建议增加规定: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消费者自愿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或技术手段迫使消费者同意,不得因消费者不同意而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陈丽平)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