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6-17    浏览次数:2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机)局(委),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做好我省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现将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农政发〔201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业行政执法机构要认真落实《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二、省农业厅本级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由本级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承办,其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按规定在湖北农业信息网“案件信息”专栏予以公开。
  
  三、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并纳入年度绩效管理考核范围。
  
  附件:1.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
  
  2.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湖北省农业厅
  
  2014年6月13日
  
  
  
  
附件1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依法查办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公开。
  
  第三条(公开主体) 农业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农业部负责牵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工作的司局牵头部本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公开工作由承办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部内有关司局负责。农业部办公厅负责监督检查部本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部门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公开原则) 公开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客观、准确、便民的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农业部门申请公开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公开内容)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主动公开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
  
  (二)案件名称;
  
  (三)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主要违法事实;
  
  (五)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公开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按照固定的格式制作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第六条(例外条款) 涉及国家秘密或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相关信息不予公开。
  
  因前款规定的理由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上级机关批准;农业部本级查办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由承办司局按程序报主管部领导批准。
  
  第七条(禁止条款) 公开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住所、肖像、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
  
  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公开,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八条(公开方式) 农业部各司局主动公开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通过农业部网站予以公开,可以同时通过农业部公告、公报、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公开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主要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含本部门政务网站)公开,可以同时选择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公开时间) 主动公开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十条(协调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在信息公开前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一条(考核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二条(权利救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监督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对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公开或更新信息内容、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案件名称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备注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