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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5-05-08    浏览次数:3

自治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加大财政与金融融合度,积极探索运用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加快我区产业发展,进一步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拓宽实体经济融资渠道,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调整。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政府引导基金促进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5〕3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基金来源主要为自治区财政预算内整合扶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引导基金运行实现的收益、退出资金以及社会捐赠(捐助)资金等。引导基金及其投资的子基金,主要投资于我区工业、农业、服务业、文化、旅游、科技、对外开放以及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第三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30亿元,2015-2017年分期到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章 运作原则

第四条  引导基金紧紧围绕国家和宁夏产业发展战略部署,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导向、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对象原则为在自治区内注册设立,且主要投资于我区企业的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或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也可以根据实际采取跟进投资、融资担保、委托贷款、投保贷一体化、助贷基金等方式作为补充。

第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不得对外赞助和捐赠。闲置资金只能存放在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七条  引导基金按照规定参与国家发起设立的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等政策性基金的投资合作,并与现有的国家级引导基金和市、县(区)其他引导基金之间建立协调、配合、联动机制,科学合理使用资金。

第三章 决策与激励

第八条  引导基金投资指导委员会负责确定引导基金的资金筹集、支持方向、管理制度,审定引导基金的投资计划、规模调整,退出方案等,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投资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日常管理事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金融办负责引导基金管理和协调工作。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行业和产业投资项目备选库,动态更新,开展政策指导,促进引导基金、子基金与项目对接,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九条  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委托宁夏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独立评审和专业运作。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支持重点、申报要求,发布引导基金申报指南,对外公开征集或招标选择拟参股设立的子基金。

(二)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子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四)代行出资人职责,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子基金派出出资人代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等。

(五)按照投资指导委员会确定的支持方向、重点行业和领域等,开展符合引导基金投资方向的融资担保、委托贷款、投保贷一体化、助贷基金等业务。

(六)负责对子基金的监管和绩效评价。

(七)运用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投资项目备选库信息平台,为子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项目对接服务。

(八)定期向投资指导委员会、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引导基金和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设立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由宁夏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组织投资、会计、法律、金融、所投领域等专家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委会主任由宁夏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委会成员由宁夏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负责确定,评审应坚持科学决策、稳健投资、适度风险、引导发展的原则,经全体评委多数同意,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参照同行业水平向宁夏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按年支付基础管理费,基础管理费是指引导基金筹集、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日常管理费用。宁夏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可聘请专业化基金管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所需费用从基础管理费中列支。宁夏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应将基础管理费与引导基金分账核算。

第十二条  为体现政府资金的政策性要求,引导基金可根据子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并由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引导基金也可根据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情况,按其应享有子基金增值收益的额度,给予子基金管理机构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在子基金中原则上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子基金或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企业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或投资企业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企业)作为申请者。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拟设子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新设子基金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注册地在宁夏行政区域内,且投资于宁夏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二)每支子基金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子基金管理机构至少由3名具备3年以上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三)投资工业、服务业、文化、旅游、科技、对外开放类企业子基金的社会资本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投资优势特色农业和鼓励类中小微企业子基金的社会资本不得低于引导基金的出资额。

(四)除引导基金外,子基金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每支子基金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单个出资人或一致行动人出资额不得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3。

(五)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

(六)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同步到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十六条  对已有子基金进行增资的,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评估值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当子基金投资于自治区重点扶持或鼓励的特定产业企业或初创期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企业跟进投资。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子基金对该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子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并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等。共同投资的子基金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指导委员会确定的支持方向、重点行业和领域等,开展符合引导基金投资方向的融资担保、委托贷款、投保贷一体化、助贷基金等业务,全方位撬动社会资本支持自治区重点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子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为5--7年,确需延长的,总存续期限不超过10年。存续期满后,各出资人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方式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挂牌、清算等方式实现。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的运营收益在补足本金的基础上,可用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和基础管理费用支出,以及投资指导委员会批准的其他分配方式。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子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1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对引导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应建立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对项目的内部控制、工作流程和绩效评价等进行规范。指导子基金建立完善的投资项目风险管理体系,对每个投资项目的整个运作过程进行合规审查和风险评价。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引导基金托管商业银行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确定,并由自治区财政厅、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子基金托管商业银行由子基金企业选择确定,并由子基金企业、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第二十四条 托管商业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并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

(一)在宁夏设有分支机构,与我区有良好的合作基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股份制或地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具有基金托管经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托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负责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每季度结束1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送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托管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年度引导基金规模及子基金设立情况,将引导基金拨付托管商业银行。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由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拨入托管商业银行,并按规定将引导基金收益上缴自治区国库,自治区财政可根据实际安排用于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应要求不同产业领域的子基金在章程或协议中对不得从事的业务领域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子基金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子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子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子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但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当出现违反相关规定情况时,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每季度向投资指导委员会和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引导基金及参股子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代行出资人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定期对引导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子基金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投资指导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子基金企业、子基金管理机构、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的来源、运作、管理、监督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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