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特制定《天津市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天津市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二:软件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
附件三: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
天津市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产品的标准、范围
一、软件产品,是指企业自行开发生产的,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
二、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电子出版物的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168号文件(市局以津国税流〔2000〕16号文件转发)规定执行。
三、企业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
第三条 集成电路产品的标准、范围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气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第四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范围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均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下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第五条 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及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审批程序
一、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天津市科委审核批准的《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电子出版物除外);
(二)《软件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四)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
(五)企业自行开发并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有效证明;
(六)软件产品的样品;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二、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国家或天津市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的批准文件;
(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四)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三、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要对上述材料和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对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企业,在《软件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或《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送市局审批。
四、市局经过审核,确认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企业《软件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或《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签署批准意见。
五、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市局的批准意见,根据《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及有关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的有关征管规定,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
六、主管国税机关将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有关情况,填写《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格式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附件三)于每月10日前报市局。
第六条 对已经认定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实行按年度审批的制度。企业应在每年的1月底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已经认定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因企业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使计算机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知识产权、销售形式等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申请手续。
第八条 企业所退税款只能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也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计算机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及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的材料和内容,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涉及偷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计算机软件;
二、企业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计算机软件;
三、已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
四、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方式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
五、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
六、企业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
七、其它经国税机关认定不适用本办法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4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管理办法下发后,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