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湖北省畜牧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12月2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反馈,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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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
2014年11月11日
湖北省畜牧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现代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以及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现代畜牧业生产体系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公益性技术服务经费等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当地资源,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鼓励和扶持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畜牧业的发展,推进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生态化保障、产业化经营、信息化服务,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地资源的保护、建设和利用。支持天然草场改良及人工草地建设,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及储备量,合理利用草地资源及秸秆资源发展节粮型草食畜禽生产。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水资源丰富的地区大力发展生态、绿色水禽产业,建立优势水禽养殖及产品加工基地,对水禽产品进行深度开发,提升本省特色品牌的知名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合作社,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
第十条 畜禽遗传资源以国家保护为主,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参与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及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的湖北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定期开展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对清平猪、通城猪、监利猪、双莲鸡、马头山羊、恩施麻鸭、枣北黄牛等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种和濒危品种实施特别保护。
畜禽遗传资源原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建设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培育、引进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快畜禽良种的繁育,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保存畜禽的优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实施畜禽良种工程。鼓励和扶持高代次核心育种企业,加快发展专业化的父母代种畜禽场,建立县域范围内商品代仔畜、雏禽产需平衡体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种畜生产性能测定和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十七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表、种畜禽场(站)的基础设施、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及技术资料、种畜禽保健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的详细说明;
(二)种畜禽场(站)平面布局图;
(三)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国外引种除外;
(四)与供种单位签订的引种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种畜的系谱档案复印件;
(六)种畜禽场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4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支持畜牧业转型升级。积极培育龙头企业和合作组织,加快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引导龙头企业、合作组织、规模化养殖场开发多元化畜禽产品,建立健全加工企业与龙头企业、合作组织、规模化养殖场之间的利益联结机制,发展订单畜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农户开展家庭式标准化规模养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大力发展健康养殖,鼓励和支持采取畜-沼-果(茶、菜)等立体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生产向资源节约型、生态友好型转变。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健康养殖技术规范并在全省推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畜牧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无公害畜禽产品、绿色畜禽产品、有机畜禽产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提升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畜禽规模养殖场的供电、供水、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予以优先安排。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障畜禽养殖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及人畜饮水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畜牧业发展给予支持。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牧业金融、保险政策,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畜牧业的贷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畜牧业建设,建立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科学划定畜禽适宜养殖区、限养区和禁养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牧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加强对畜牧业生产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并向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提供畜牧生产、技术推广、疫病防控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落实洲滩禁牧,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感染 血吸虫病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一)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二)蛋禽存栏5000只以上;
(三)肉禽年出栏10000只以上;
(四)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
(五)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
(六)所有种畜禽场、奶牛养殖场;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需要备案的养殖场。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发展实际情况,对养殖规模备案标准进行调整。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备案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畜禽养殖场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未达到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四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或者因畜禽散养密集区域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牧业生产经营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鼓励和支持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的保障制度,扶持蜂业加工企业开发品牌蜂产品,培育壮大蜂业产业。
第三十六条 蜂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养蜂器具、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科学合理使用兽药,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五章 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采取种养结合、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建设区域性无害化处理场所,在用地、资金和配套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对病死畜禽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建设,确定无害化处理运营方式,强化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隔离场、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畜禽的交易市场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收运,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测计划,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检测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屠宰和生鲜乳收购等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及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物、人药、假劣和过期兽药。
第四十五条 凡在本省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进入超市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还应当出具下列证书之一,不能出具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抽检合格才能进入超市销售:
(一)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二)绿色食品证书;
(三)有机畜产品证书;
(四)地理标志登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实行可追溯制度。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单位和个人的生鲜乳。
第四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生鲜乳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取得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在运输生鲜乳过程中严格执行交接封铅制度,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第四十八条 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畜禽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畜禽产品,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止销售不安全畜禽产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随意丢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丢弃数量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饮用水源地及其他重要区域随意丢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的,根据丢弃数量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违禁药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畜禽的,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畜禽皮下埋植或者非治疗注射违禁药物、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禁止添加的其他药物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的,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超市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文,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五十七条 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