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5月27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4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轨电车交通管理,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在道路上沿敷设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是指有轨电车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车辆段(停车场)、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规范、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重大管理事项。
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体制分别负责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利(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轨电车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轨电车交通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有轨电车交通的建设、运营或者相关开发工作。
第七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运营和开发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有轨电车交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包括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和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
第九条 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对有轨电车交通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划定,并做好有轨电车交通线路、车辆段、车站、变电所、安全环岛等设施用地以及沿线配套的公共换乘枢纽用地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协助项目单位做好有关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有轨电车交通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达到保护毗邻建(构)筑物和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涉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管线、设施的损坏。
第十五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开工前,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道路交通疏解方案,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维护施工区域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经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经专家评审,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控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批准后,即设立相应的有轨电车交通控制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各三十米内;
(二)有轨电车交通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段、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设施外侧二十米内;
(三)有轨电车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十八条 在有轨电车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有轨电车交通保护方案,经征求经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其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