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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财税〔2011〕101号):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财税〔2011〕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原执行期限至2011年底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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