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执法〔2016〕9号
投诉人:杭州信筑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高伟杰
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耀江发展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毛激翔
被投诉人:浙江水利水电学院
地址: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学府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叶舟
因对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浙江水利水电学院CDIO道路桥梁工程仿真软件采购项目(编号ZZCG2015P-JZ-008)(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投诉人杭州信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投诉书副本已送达相关当事人。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诉称:我公司查询许昌市政府采购网,于2016年1月15日向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本项目成交供应商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参加了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实体比例建筑教学模型”采购项目(编号:JZFCG-G2015141)的投标,经该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定,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一顺序中标候选人,项目采购人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认为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实体比例建筑教学模型专利证书”不在公告内,属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真实。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经研究决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在许昌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公告。被投诉人关于“经复审小组上网查询‘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和‘许昌政府采购网’的违规处理栏目,没有发现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记录和不良记录,复核小组一致认为维持原采购结果”的回复是不客观的。复审小组和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已知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许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属实后为何不对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还任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对此,我公司认为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实体比例建筑教学模型”采购项目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并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该采购结果也使我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取消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本次中标资格。同时,希望在查明核实事实基础上,从维护公平公正的招投标程序和严肃法纪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投诉人提供了质疑函1份、质疑复函1份等证据。
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辩称:本项目于2016年1月8日上午进行竞争性谈判,谈判小组成员由省财政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截至谈判规定时间,共有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信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品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鼎永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谈判。经谈判小组综合考评,最终推荐报价最低的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成交候选供应商,并于当天上网公示成交结果。针对投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交的质疑函,我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邀请原谈判专家组成复审小组,对质疑事项进行了复审,并于1月22日根据复审意见对投诉人进行了答复。根据质疑函内容,复审小组经上网查询“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和“许昌市政府采购网”的违规处理栏目,没有发现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记录和不良记录,复审小组一致认为维持原采购结果。本项目已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合同尚未最后签订。被投诉人提供了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评分表等评审资料、采购人对项目采购结果确认意见、评审专家复审意见等证据。
被投诉人浙江省水利水电学院(采购单位)辩称:CDIO道路桥梁工程仿真软件采购已全权委托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处理,我院完全尊重并接受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的评议结果。
成交候选供应商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对于投诉人提出的“我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处罚书,且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任何重大违法记录,不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证明文件。经查询,我公司在各个政府采购中心等相关政府网站均无证据指明我公司有违法行为,不能参加任何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因此我公司进行政府采购的投标活动均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杭州信筑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提出的质疑,我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做出了相应的质疑回复,也得到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的认可,杭州信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内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对杭州信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诋毁行为,我公司保留一定的法律追诉权。
经本机关调查查明:
一、本项目于2015年12月29日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1月8日进行竞争性谈判,共有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信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品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鼎永参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参加竞争性谈判。经评审打分汇总,最终确定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于当天上网公示成交结果。本项目发布成交公告后,投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对该项目采购结果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质疑回复。本项目已发出了成交通知书,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本项目按规定进行竞争性谈判,评审专家从浙江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谈判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本机关也未发现谈判过程中有影响公平公正的违法行为。
关于投诉人认为本项目成交候选供应商在河南许昌相关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重大违法记录,依法不具备参加本项目竞争性谈判的资格问题。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经组织原评审人员复审,上网查询“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和“许昌市政府采购网”的违规处理栏目均没有发现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记录和不良记录,遂作出维持成交资格的结论。经本机关要求,投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以传真的形式向本机关传送许昌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许财购罚〔2016〕1号)的复印件。决定书载明上海维启软件有限公司被“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129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许昌市政府采购活动”,上述文书公布的时间是2016年3月8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参加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前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以及是否被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投诉人根据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许昌光大电子商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在许昌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中标无效公告》推定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缺乏法律效力。根据投诉人补充提供的许财购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6年3月8日之后,而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是在2016年1月8日之前,上述处罚决定对本项目采购结果应当不具有溯及力。投诉人未举证、本机关也未发现上海维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参加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投诉人要求对其进行处罚的诉求,缺乏依据。
综上,本机关认定:投诉人关于浙江水利学院CDIO道路桥梁工程仿真软件采购项目采购结果不合法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
如对本决定不服,投诉人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财政厅
2016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