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执法〔2016〕11号
投诉人: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73号瑞博国际B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先
被投诉人:浙江信镧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地 址:杭州市万塘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葛梅兰
因对被投诉人浙江信镧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浙江省经信委呼叫坐席租赁采购项目(编号ZJXL-JXW-201601,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投诉人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投诉书副本已送达相关当事人。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诉称:我公司参与由浙江信镧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浙江省经信委呼叫坐席租赁采购项目(编号
ZJXL-JXW-201601,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活动,原定的开标日期为1月22日下午2点,但被无故拖延到1月28日上午进行磋商。
(一)我司认为代理公司取消1月22日开标没有按规定告知,我司在1月21日下午1点左右电话确认标书送达时间,代理公司答1月21日下午1点前送达可以,但到下午4点半代理公司电话告知说上海一家供应商因天气原因来不了,我司与代理公司电话联系,要求协商沟通相关人员;并在1月21日晚上11点和1月22日早上8点半再次确认邮件并没有收到相关书面通知,在上午10点左右代理公司的郑经理发来一份只有标题“延期开标”没有内容的邮件,我司马上与她QQ联系,说明“邮件没有收到,我司工作人员已在去投标的路上,请求沟通协调”,在QQ沟通过程中明显在回避问题,邮件截图发给她后,不是立即重发一份而仍说是邮件已发,我司要求与代理公司领导电话联系时,被告知领导出国了,在没有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代理公司的郑经理将对话的QQ给予删除。根据采购法规定 ,因故推迟投标截止时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代理公司在2月6日回复函中不仅没有认识到工作中严重失职,还公开弄虚作假,在我公司人员1月22日下午1点钟到代理公司,2点多浙江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周应来总助也来到代理公司,对项目有关的事沟通结束后,延迟开标时间的补充文件(一)资料是在由代理公司财务张优萍提交过来的,盖有浙江信镧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1月21日的补充文件(一),我司是在1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扫描文件后以邮件发给郑经理,资料的原件在我公司手上,有浙江信镧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而回复函发过来的补充文件(一)是2月6日后补作假的资料且上面没有加盖公章确认;在1月22日下午2点前并没有将相关补充文件发放至我公司负责人这边;也没有回复函上说的1月21日以邮件形式发放,如果有发送的也不需要1月22日上午与郑经理QQ上进行沟通,详细的记录内容见QQ截图。浙江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更正公告是在1月22日下午才在网上查看到的,但上面的时间显示为1月21日。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但代理公司却以不足三家供应商为由拖延开标日期。我司认为代理公司延迟开标的主要原因,不是因为不足三家供应商,而是以不合理条件对待我公司,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其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为了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公开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招标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相互串通,掩人耳目,更改招标书和打时间差,拖延开标日期,上述行为影响中标和成交结果。
(二)我司认为无关人员随意进入投标室,评标结果被恶意操纵。该项目开标时采购人边上的那位先生,说是代理公司的领导,在投标开始时坐在里面,所有标书开标后,我司成员进入磋商谈判时他离开标室,但最后确认结果时他又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到项目评定中。代理公司在2月6日回复函中说是浙江信镧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就应该清楚评审现场管理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的规定。从现场调取的录音录像采集记录查阅可以看到该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在投标现场,标书开标后有对标书进行查阅的动作,中途退场后又进场,在评审中又参与进来,上述行为影响中标和成交结果。
(三)我司认为评标专家未按招标文件评标,对我公司废标无效。本次项目采购招标目标是解决目前96871短号通过坐席软件外呼无法接通其他运营商移动电话用户问题,须以保障整个呼叫平台呼入、呼出功能无限制进行本次采购,在第三部分采购内容及要求中,在招标文件中有备注,如供应商采用的是自建平台解决方案,则须提供不少于租赁内容的服务,我司提供的自建平台方案符合采购内容要求,评审专家在招标过程并没有根据项目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详细磋商沟通,在沟通过程中仅对价格、服务和培训方面进行询问,自建方案与租赁方案价格有一定区别,对于两种方案,我公司是提供长期使用方案,一年后仅收取合同价中我方提供的软件或硬件部分的10%服务费,与租赁方案使用权限仅一年的情况下,在价格差上仅高一万八仟元,但结果出来后评标委员也没有详细再确认比较,评标结束后被评审专家违法宣布废标,请求财政部门认定废标无效。招标结果出现下面情况:浙江大运盈通数据信息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520000.0元中标,提供的是仅一年平台使用权限,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报价538000.0元,提供的是长期平台使用权限,只要懂财务的人都清楚,2年或长期,财务的支出将会是很大的区别,但事实的结果是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被评审专家宣布为废标,任意挥霍纳税人的钱、漠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难免会让人揣测该专家与供应商浙江大运盈通数据信息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在2月6日回复函中称该项目为一年租赁期,而在第三部分采购内容及要求中,采购内容表单下面有备注(备注:如供应商采用的是自建平台解决方案,则须提供不少于租赁内容的服务),说明该项目可以是自建平台和租赁平台两种方式,我公司提供的自建平台方案符合采购内容要求,自建平台提供的是长期平台使用权限,租赁平台提供的是仅一年平台使用权限,两种平台最高限价竟按同一价格来评标,评审专家在缺乏操作性强的评标、定标细则时,没有进行详细沟通确认比较而直接废标,漠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回复函中的2月6日之前附件四我司没有看到过这份资料。本次招标的项目是竞争性磋商采购的方式,按照《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和《厘清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之差异》中的第三部的第四点“竞争性谈判采取最低价法,而竞争性磋商采取综合评分法”,本项目评分应按照综合评分法来评分。而现场投标过程中没有按规定来操作,我公司在评标现场要求再确认时,磋商评审人员也没有按照审慎原则再确认,在我公司提交质疑函后,也没有组织再复核。在《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中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但标书中是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限价的具体金额,如有规定,需要提前7天进行公示,而这次投标过程中,最后报价是评审组长口头说明,把伍拾叁万价格作为该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将我公司标作为无效行为,磋商评审人员是违反《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磋商评审人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且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和不正当倾向性,上述行为影响中标和成交结果。
(四)投诉请求:请求财政部门详细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纠正对我公司的废标规定。投诉人提供了质疑函1份、质疑复函1份、投诉函补充文件1份等证据。
被投诉人浙江信镧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本项目采购公告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原定磋商时间为1月22日下午2:00。因杭州出现大雪极端恶劣天气,北京容联七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办事机构21日下午来电、来函告知我公司因天气及其他原因放弃本项目的投标,造成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我公司当即与采购人商量,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决定延迟磋商时间。当天下午,我公司先电话告知了另2家投标供应商延迟磋商时间,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延迟磋商时间的更正公告,因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按规定磋商时间延迟至1月28日上午9:00进行。其后,将《关于延迟开标的补充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报名的各供应商。浙江大运盈通数据信息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收到补充文件后给我公司发回了回执。其间,我公司与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还多次通过电话、QQ等方式进行了联系沟通。1月22日再次发布公告,将邀请方式改为公开报名。至1月28日上午开标前,共有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运盈通数据信息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杭州博科思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供应商报名投标。
本项目由省财政厅采监处按规定随机抽取2名专家与1名采购人代表组成磋商小组。1月28日上午9:00,本项目按《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磋商。磋商结果:“浙江大运盈通数据信息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因最终报价超出财政预算价作废标处理。2月3日,我公司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预中标公告。2月5日,我公司收到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质疑函。2月6日,我公司对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质疑函提出的质疑事项书面作了答疑。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我公司答复意见如下:
(一)关于延迟磋商时间的质疑。投诉人《投诉函》中对《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的规定存在曲解。本项目原定于1月22日下午2:00进行磋商,1月21日北京容联七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办事机构放弃投标,以致报名投标供应商只有2家,并非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我公司通知延迟磋商时间,并改为公开报名,旨在达到3家及以上供应商报名投标,确保磋商过程的有效竞争,完全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二)关于无关人员随意进入投标室,评标结果被恶意操纵的质疑。投诉人《投诉函》中所指无关人员与事实不符,进入投标室的人员是我公司负责本项目采购现埸监督管理者,为正常的管理行为,其既没有参与具体磋商和评分,也未在磋商现场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决不存在恶意操纵评标结果的情况。
(三)关于评标专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评标,废标无效的质疑。投诉人《投诉函》中指责“评审专家违法宣布废标”的理由不当。在本项目的磋商过程中,我公司按《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由项目负责人和磋商小组组长于第二轮报价前同时向3家投标供应商宣布了本项目的最高限价,并提醒各投标供应商,按《竞争性磋商文件》确定的磋商方法,投标单位最终报价超出财政预算价(53万元)将被视为废标。投诉人的最后报价依旧为53.8万元,超出了财政预算,磋商小组对其当场作出废标处理,我司认为是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的。
(四)关于投诉函中未在有效质疑期内向我公司提出质疑的投诉内容,投诉人《投诉函》中提出的“延迟开标补充通知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限价的具体金额”等投诉内容,在《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的质疑期内,均未曾向我公司书面提出过质疑。
我公司的意见和建议:一是驳回投诉人的投诉;二是要求投诉人对我公司有关人员及专家的攻击诽谤赔礼道歉;三是将该公司列入黑名单;四是赔偿采购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投诉人提供了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本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评标资料、项目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项目开标时间延期的《更正公告》、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的《放弃函》等证据材料。
采购人省经信委述称:一、关于延迟磋商时间的投诉事项。原定2016年1月22日的招标会,由于准备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之一“北京容联七佰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决定放弃,造成了第一次预定开标的延期。二、关于评审专家存在工作失职的投诉事项。(一)为了保障服务质量,增强平台服务拓展灵活性,经财政审核同意后,确认呼叫坐席类服务采用单个项目逐年招标租赁为主的模式。(二)本次招标目的是为了解决目前96871呼叫平台外呼多个运营商的互联互通问题。要求供应商提供体现自身优势的完整解决方案(不需另外立项),可采用租赁和自建两种模式,供业主方和专家比较多种方案的优缺点,用公开择优的方式,选择合适的中标单位。租赁类服务的特点在于提供了整体系统平台,各类建设所需投入都由供应商自理,坐席扩容简单,使用方不需自行维护;而自建模式服务需要考虑项目完整性,所以特别在标书中指出“如供应商采用的是自建平台解决方案,则须提供不少于租赁内容的服务”,也就是要求选用自建模式的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除了提供呼叫系统设备和软件系统,还需要提供相关的安装场地、集成配套设备、维护人员配置、运营商协调和中继线路安装维护等建设内容,并承担所需成本。(三)投诉人在被告知预算金额的情况下,最终报价仍然超预算。
成交候选供应商浙江大运盈通数据信息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述称:一、招标代理公司延迟开标的通知符合相关规定。该采购项目原定开标时间为1月22日14:00,由于1月21日以及22日杭州暴雪,于21日下午收到招标代理公司的电话告知上海一家供应商由于暴雪天气原因22日无法参加,招标代理公司与参与方协商将开标时间延期至28日早上9:00。22日早上9:45分收到招标代理公司的邮件。招标代理公司针对延期通知在招标网上做了公示。在招标文件的招标须知中的第四项7.2条写明“在特殊情况下,采购人可与投标人协商延长磋商文件的有效期,这种要求和答复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我司认为招标代理公司延期开标的做法合情合理,操作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二、开标过程中并无人员随意进出。该采购项目采用的竞争性磋商的方式,投标单位在签到并且递交标书后都在等候室等待,三家单位逐个进入开标室进行磋商,每家单位磋商结束后招标代理公司领导都会进等待室叫下一家单位进开标室,这是完全正常的进出,投诉人纯属捏造。
三、评标专家评标流程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评标,对投诉人废标完全公平公正。招标文件的附件中对于磋商文件的废标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第一条写明:“投标单位最终报价超出财政预算价的”将做废标处理。在磋商过程中,采购方同时告知三家投标单位预算是53万元整,而投诉方的最后报价为53.8万元,超出了财政预算,评标专家组按照招标文件以及采购法对投诉人采取了当场废标处理是公正、公平的。
四、我司作为参与方目睹一切过程,认为投诉方的投诉是恶意的,目的是为了让本次招标无效。为了保障我司的权益,我们将对投诉方进行法律追究。
经本机关调查查明:一、本项目于2016年1月28日上午进行了竞争性磋商,评审小组由省财政厅随机抽取2名专家与采购人派出的1名代表组成,截至投标规定时间,共有杭州云林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运盈通数据信息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杭州博科思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磋商。在一轮报价后,项目负责人公开了采购预算,最后一轮报价投诉人超出预算。评审小组因投诉人最终报价超出财政预算而认定其磋商响应文件无效。评审结果是推荐浙江大运盈通数据信息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竞争性磋商成交供应商。项目成交公告发布后,投诉人于2月5日对该项目采购结果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月6日作出了质疑回复。本项目已发出了成交通知书,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关于竞争性磋商时间延期。本项目原定采用书面推荐方式邀请3家供应商参加竞争性磋商,原定磋商时间为1月22日,由于其中一家受邀请供应商因故不参加磋商,被投诉人经与采购人协商将磋商谈判时间延期至1月28日。被投诉人分别以电话、邮件、QQ、补充文件的形式通知各供应商,投诉人也于 1月25日予以确认。三、评审小组按照本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投诉人因最终报价超出采购预算而被认定为无效响应文件。四、投诉人所指的无关人员进出评标室是代理公司指派的采购活动现场管理人员,经调看现场监控记录,没有发现其参与本项目具体磋商和评审的证据或记录。五、投诉人关于被投诉人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评标结果被恶意操纵、磋商评审人员有明显不合理和不正当倾向性等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均缺乏证据支持。六、投诉人关于“延迟开标补充通知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限价的具体金额”等事项未经质疑。
本机关认为:(一)被投诉人因原报名供应商--北京容联七佰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定磋商开始时间前临时放弃参与本项目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而导致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下,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原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时间延期,并相应改变供应商的征集方式,不违反《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的相关规定,投诉人认为因延期开展采购活动而损害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二)被投诉人相关人员在本项目评审现场组织管理中的工作态度、规范意识和服务质量等虽有待改进,但尚不能据此认定其恶意操纵采购结果或损害了投诉人的权益。(三)评审小组将投诉人最终报价超出采购预算的磋商响应文件认定为无效,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和本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相关规定的,投诉人请求认定废标无效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四)投诉人关于“延迟开标补充通知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限价的具体金额”等事项未经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上述事项未经质疑超出投诉事项范围。
综上,投诉人关于本项目采购过程及结果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财政厅
2016年4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