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04-21    浏览次数:1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6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核定。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对属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三)对属于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其中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八条 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五条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进行竣工测绘时,应当同时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注和说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防空地下室质量保修书等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防空地下室范围标注图及平时使用用途等说明。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注销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落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改变平时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时按照规定协助承接单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米所对应的上方垂直距离2米、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灾)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准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实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任书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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