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8-16    浏览次数:4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4日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七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中,属于设施农用地的,按农业用地管理。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实行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五)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在上述区域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一)生猪存栏二百头以上;(二)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三)奶牛存栏十头以上;(四)羊存栏二百只以上;(五)肉用家禽存栏三千羽以上;(六)蛋用家禽存栏一千羽以上;(七)兔存栏一千只以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养殖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后给予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备案后,可以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经核查确认后,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畜禽养殖者不得将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进行混养。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

  畜禽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措施,并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运行情况予以记录。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粪便、污水等,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

  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标识代码;(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二年,牛为二十年,羊为十年,兔为二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标识代码的;(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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