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发布日期:2000-07-14    浏览次数:1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题注: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制度。
    第四条  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年检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由其核准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年检。
    年检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后30日内,必须到年检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和企业法人依法经营情况。
    第七条  企业法人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一)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三)年检主管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法人,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加贴年检标识。
    第八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经营《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所述特种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税务部门年检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
    (七)其他有关法定材料。
    初次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还必须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如实填报年检材料;年检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必须认真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法人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  对发现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对该企业进行验资、查帐或者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必须在法定年检期限内报告年检主管机关,取得年检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主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年检主管机关批准,超过期限参加年检的,自超过期限之日起,每超过1日处以5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企业法人,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年检主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必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年检主管机关在年检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年检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法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年检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年检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本经济特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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