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11-05    浏览次数:2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程序,及时、准确、完整地获取科技成果信息,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及产业化,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条 科技成果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一般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科技厅负责省级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并指导全省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对需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推荐到省科技厅予以登记。

  第五条 省级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

  执行省级(含省级)以上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通过验收、结题、行业准入、软件登记,获得专利(发明)授权以及其它方式评价的科技成果,符合登记条件的必须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完成科技成果鉴定的必须登记,其他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凡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级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一)国家各类科技计划,按国家项目任务下达单位要求进行验收、结题后,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其中无研发内容的项目不做科技成果登记。

  (二)各类行业准入、发明专利,凭相关评价证明(行业准入证明、新药证书、新品种证书等)、知识产权证明(发明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可直接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三)省科技厅下达的软科学专项完成评审后,可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四)省科技厅下达的基础研究计划完成验收、结题后,可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五)省科技厅下达的科技重大专项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等研发类项目完成验收后,可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六)省科技厅下达的星火计划、富民强县专项等立项时已有相关科研成果要求,验收、结题后无新研发内容的不做科技成果登记;但确有新研发内容并取得创新成果,可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七)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类财政投入的科技研发类项目,对本地区、本行业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促进作用,确有研发内容并取得创新成果的,经省科技厅核准验收后,可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八)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牵头完成或者企业主要参与完成且有明确研发内容和研发投入的,可在申请省级科技成果鉴定后,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九)非财政投入产生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经实践证明应用,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促进作用,并获得行业准入、发明专利等相关评价证明的,可在申请省级科技成果鉴定后,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七条 凡承担国家、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或非财政资金产生的项目,通过验收、结题、鉴定后项目承担单位应于1个月内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确有特殊原因的,提交延期说明并经省级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延长至3个月,逾期不予办理。

  第八条 科技成果登记按照属地化管理或行业管理原则,不得重复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上报登记。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二)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或成果鉴定证书、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行业准许证明等);知识产权证明(发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以及研制报告、查新报告、用户证明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等)和研究报告。

  第十条 省科技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经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由省科技厅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登记后,对无涉密要求的科技成果省科技厅将定期公布其科技成果简介、创新点、完成单位和科研人员信息等,以实现科技成果共享。凡登记的科技成果应着眼于推广应用,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或产生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由财政投入为主、省科技厅组织和实施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支持的科技成果实行科技成果报告制度,实现统一呈交、集中收藏、规范管理和共享使用,以促进科技成果的积累、传播交流和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分年度进行,按年度编写甘肃省科技成果年度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相关规定要求,凡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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