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JSP12-2016-0019
浙财税政〔2016〕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销售货物(含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增值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二、经省政府批准,我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扣减增值税按最高上浮幅度确定相应限额、定额标准。
1.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限额由8000元上浮20%至9600元,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4000元上浮50%至60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上浮20%至9600元,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每人每年4000元上浮30%至52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浙江省财政厅等部门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4〕1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浙地税函〔2011〕34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13〕372号)、《浙江省地税局关于明确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浙地税函〔2014〕314号)、《浙江省国家税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浙国税发〔2011〕170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应税服务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浙国税发〔2012〕13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