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发布日期:2000-07-26    浏览次数:2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两款规定作为第二、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二款的第(五)项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删去第(六)、(七)项。
    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六、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八、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第(四)项修改为第二款:"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九、 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    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 第四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一条:"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二条:"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四十条:"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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