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日期:2000-08-26    浏览次数:3

题注:(1995年11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产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行驶的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各级交通、城建、工业、文化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属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污染严重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情况,责令其关、停、并、转或者迁移噪声源。在迁移前,应当控制作业时间,十二时到十四时、二十三时到次日六时不得生产。确因生产工艺必须连续生产的,应当与受污染的单位、居民和居民组织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建设项目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各种产生噪声的产品,必须符合该产品的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当地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注明噪声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和销售超过环境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搅拌机、挖掘机、卷扬机等各种施工机械,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必须进行施工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十二时到十四时、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从事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建筑施工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和宾馆及其周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临时装修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使用,其余时间确因需要连续使用必须报市经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隔声或消声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行车执照,不得办理年审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违反前款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区水域的各类机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设使用广播喇叭。车站、码头、学校等单位确因需要经批准架设使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控制音量和播音时间,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禁止外引喇叭招引顾客。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家庭使用的音响等电器设备,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的票据。在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管理人员。
    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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