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0-09-16    浏览次数:6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题注:(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检查报告等假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  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过失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故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前条规定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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