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9-21    浏览次数:2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8月30日

  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信用湖北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鄂政发〔2015〕3号)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认定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条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的企业失信行为记录,是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湖北省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发布。省信用信息中心负责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按照《湖北省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全面记录企业的失信信息,并归集到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章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企业失信行为

  第七条按照循序渐进、突出重点、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原则,对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企业失信行为主要限定为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明确的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八条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二)未履行环境保护法定或约定义务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四)商业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三)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偷、逃、抗、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字的;

  (七)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八)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

  (九)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第十条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仲裁、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企业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十一条按照分类分级、动态监管的原则,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失信行为,各行业(领域)应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清单(含对应的程度标准)、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

  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按照职责范围制定并适时调整企业失信行为清单,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

  省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对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企业失信行为,按失信程度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业(领域)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惩戒措施清单,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

  凡未纳入企业失信行为清单的失信行为不得实施联合惩戒;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不得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本行业(领域)惩戒措施清单之外的惩戒。

  第三章失信行为程度认定

  第十二条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应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行政警告处罚;

  (二)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

  (三)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3个月以内;

  (四)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一般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

  (五)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务承诺;

  (六)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省节能和碳减排责任;

  (七)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

  (八)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

  (九)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个月以内;

  (十)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

  (十一)其他依法应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企业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应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类法定专项或周期性检验,被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未通过;

  (二)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暂扣许可证或暂扣营业执照处罚;

  (三)被行政机关给予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处罚;

  (四)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发生较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

  (五)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黄牌;

  (六)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

  (七)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3至6个月;

  (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法定义务;

  (九)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

  (十)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

  (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至12个月;

  (十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至12个月;

  (十三)其他依法应列为较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五条企业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应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人资质、营业执照处罚;

  (二)被处以特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三)被处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没收全部非法财物行政处罚;

  (四)违反资格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被认定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

  (六)谎报、瞒报安全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重大、特别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

  (七)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红牌;

  (八)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6个月以上;

  (九)被税务机关认定偷税、逃税、抗税、骗税,或因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公告;

  (十)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一)被法院认定为参与虚假诉讼或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十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12个月以上;

  (十四)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

  (十五)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存在恶意骗保等保险欺诈行为;

  (十六)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相同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十七)其他依法应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按照本行业(领域)企业失信行为清单,在认定企业失信行为的同时确定失信程度。

  第四章失信行为公示及惩戒

  第十七条企业失信行为信息在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或可查询)。自失信行为改正之日或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公示(或可查询)期限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对失信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对初次轻微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酌情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初次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首次出现失信行为,且该行为的失信程度或造成的后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失信行为的程度。

  第二十条对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荣誉称号;

  (四)失信行为认定机关应对失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诚信约谈。

  第二十一条对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包含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在相关行政管理事项中涉及评分时给予适当惩罚性减分;

  (三)失信行为认定机关应对失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诚信诫勉谈话。

  第二十二条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包含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企业失信黑名单公示,公示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公示(或可查询)期限一致;

  (二)取消享受财政补贴资格;

  (三)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或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四)停止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备案、用地审批等;

  (五)严格限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担保,禁止参股设立银行、证券、保险、信用担保、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

  (六)鼓励银行机构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鼓励保险经营机构提高保费标准;

  (七)依法限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再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九)在其他方面依法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第五章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企业失信行为和失信等级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受理的,可直接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处理意见。信用修复申请由市、县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受理的,需经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同意后,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处理意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接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出具的信用修复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记入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不再对该企业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或决定的单位申请异议处理。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企业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

  (二)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而不及时改正造成损害的;

  (三)因不应用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纳入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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