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发布日期:2012-03-05    浏览次数:1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0 号

  《重庆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预测、监管、协助、服务、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并保障相应工作经费。

  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具体承担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审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地方税收收入,于每年地方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地方税收收入的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地方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开展纳税评估。

  对纳税评估发现的问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约谈或者调查核实,及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改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公安、质监、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故意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对生产、经营业务所收取款项如实开具发票,不得虚开、转让、转借发票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税种征收,不得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按照规定提供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三)政府重点工程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

  (四)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

  (五)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

  (六)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七)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上述涉税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格式、时限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因行政管理需要税收征管相关信息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出具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依法纳税或者免税的证明;未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地方税务机关因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询纳税人相关个人身份、出境入境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储蓄存款,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定期工作联动机制,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税收秩序。

  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纳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和加强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需求,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无偿提供预约服务、咨询服务、提醒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地处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服务时不得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维权能力,营造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定期组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办税辅导。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等事项进行提示,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公开下列内容:

  (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三)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及依据;

  (四)受理纳税人投诉的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纳税争议。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家税务机关的协作,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相关信用等级评定时,可以征求地方税务机关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办税服务时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地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地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征管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围,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决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

  (二)未按委托代征证书规定代征税款的;

  (三)对税收征管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税种征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的;

  (三)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有偿税务代理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代理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税收征管信息或者未履行涉税信息保密义务的;

  (五)故意刁难纳税人,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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