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日期:2006-11-07    浏览次数:1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强化财政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责任意识,提高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财政厅机关、财政厅依法委托的组织、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省级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工作中存在行政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省级财政执法机构,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厅各处室、下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处室、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及督导工作。
  第六条  省级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省级财政收支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预算外资金开户、资金拨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六)违反规定返还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监管行政许可事项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二)玩忽职守,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十三)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或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本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处室(单位)会签后并报分管领导批准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处室(单位)的负责人、会签处室(单位)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单位)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分管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本处室(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取消被委托执法资格;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七)辞退;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打击、报复案件检举人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
  (八)一年累计3次以上(含3次)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处室(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处室(单位)。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厅党组纪检组、人事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有关处室(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级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厅党组纪检组、人教处发现省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可以依据职责权限决定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分管厅领导、有关处室(单位)发现本处室(单位)或者其他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厅党组纪检组、人教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四)上级财政机关、省人大、省政协、省政府及其部门、司法部门提出的追究财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厅党组纪检组、人教处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建议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其他处室(单位)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厅党组纪检组、人教处。
  第十五条  厅党组纪检组、人教处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厅党组纪检组、人教处作出的处理决定,须报经厅务会议审定。
  处理决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及时送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厅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厅党组纪检组、人教处接到复查申请后,应当重新审查,并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厅党组纪检组、人教处负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后,过错责任人所在处室应当加强对过错责任人的教育和帮助,并制定整改措施,防止类似行政执法过错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洋浦财政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南省财政厅行政执法错案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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